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家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上訴人 宋澤甫
宋彥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 宋惠基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此於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故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宋惠基、 宋惠根宋暉雄 等3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宋禧 官之遺產,兩造為宋禧官之子女並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被上訴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8。被繼承人宋禧官之遺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471,157元,被上訴人等之應繼分比例共為3/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01,684元(27,471,157×3/8=10,301,684),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4,092元,迄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均有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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