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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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原告 邱水星
即 邱俊智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因任原告駕駛之遊覽車導遊小姐而相識,雖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主動追求原告,為原告所拒絕,但被告表明其願意提供金錢予原告創業購買遊覽車營業為由,原告於徵得配偶 邱馮桂蘭 同意後,始接納被告,被告並與原告及配偶邱馮桂蘭及家人同住一處,被告與原告育有二女,其後被告始搬離同住處,但仍繼續與原告同居,原告亦將內外業務交予被告掌管,惟被告為貪圖小利,經常趁任隨車小姐之便向廠商收取回扣,影響原告之工作形象,被告又不接受原告之規勸致兩人間感情漸行漸遠,原告原有二輛遊覽車,於八十六年間曾將出售一輛遊覽車所得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返還被告,兩造乃正式分手,原告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利息連同分手費、子女扶養費簽發支票予被告,支票屆期均已兌現。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經營 旺星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旺星公司),以出租遊覽車及接受遊覽車業者靠行為營業項目,惟被告與原告分手後,對原告非常不諒解而懷恨於心,無時無刻都想找機會對原告施以報復,原告從未另簽發本票給被告,被告竟以偽造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四,及同段三小段一七三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四土地,及土地上之建號一二三二號房屋全部及公共設施(下稱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遭本院查封登記(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六五號)。
(三)被告於聲請本院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後,並不因此而罷休,且更變本加厲,嗣後又向原告之客戶散佈謠言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被法院查封,現正面臨倒閉等語,致令原告之客戶對被告散佈之謠言信以為真,被告乘此大好良機,將原告之客戶全部完全佔為己有(按被告與原告分手後,亦自行經營遊覽車承攬為業),原告之名譽遭受被告之不法侵害,營業收入一落千丈,可見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何等毒辣。原告自有之遊覽車均是以貸款購買,本想依靠僅剩下之一輛遊覽車營運所得繳交貸款及全家生活費用,但經被告散佈不實謠言後,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營業額急速下滑,最後終至客源完全中斷,在不得已之下,原告忍痛將唯一賴依為生僅有的最後一輛遊覽車出售。
(四)原告所經營之旺星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初停止營業迄今已有一年四個月,未停業前有五輛固定靠行旺星公司,每輛車每一個月可收取靠行費五千元。旺星公司之自有每輛遊覽車每月營運額為十五萬元,茲將原告損失計算如下:
⑴靠行費:五輛x五000元x十六個月等於四十萬元。
⑵旺星公司自有遊覽車營業額:十五萬元x十六個月等於二百四十萬元。
⑶合計二百八十萬元(計算方式: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等於二百八十萬元)。
然被告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院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爰訴請判決如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曾義德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確有簽發面額合計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惟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始持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本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然被告並未向原告之客戶散布謠言,表示原告經營不善,旺星公司即將倒閉等語,實係原告拋棄被告及所生二女,又與其配偶邱馮桂蘭間有離婚訴訟,另對其配偶邱馮桂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原告之客戶及靠行之車主知悉原告係一負心漢後,坊間傳聞被告即將倒閉,乃不願再乘坐原告之遊覽車,及不願靠行在旺星公司,原告見業績不佳,乃自行結束旺星公司之營業,並將遊覽車出售,以所得清償其配偶邱馮桂蘭前出資購買遊覽車之款項。而被告與原告分手後,雖亦自行經營遊覽車承攬為業,但原告將旺星公司結束營業後,旺星公司原來之客戶及靠行之車主並未成為被告之客戶或靠行在被告處。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六五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相識,被告雖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主動追求原告,並表明願意提供金錢予原告創業購買遊覽車營業,原告於徵得配偶邱馮桂蘭同意後,被告與原告及配偶邱馮桂蘭及家人同住一處,並與原告育有二女,其後被告雖搬離同住處,但仍繼續與原告同居,但被告為貪圖小利,經常趁任隨車小姐之便向廠商收取回扣,影響原告之工作形象,兩人間感情漸行漸遠,於八十六年間正式分手,原告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利息連同分手費、子女扶養費簽發支票交付予被告,支票屆期均已兌現。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經營旺星公司,以出租遊覽車及接受遊覽車業者靠行為營業項目,被告與原告分手後,對原告懷恨在心,極欲對原告施以報復,被告偽造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然被告並不因此而罷休,又向原告之客戶散佈謠言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已被法院查封,現正面臨倒閉等語,原告之客戶對被告所散佈之謠言信以為真,被告乃趁機將原告之客戶完全佔為己有,原告之名譽受被告之不法侵害,營業收入一落千丈,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營業額急速下滑,終至客源完全中斷,原告不得已乃將僅有之一輛遊覽車出售。而原告所經營之旺星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初停止營業迄今已有一年四個月,計損失靠行費四十萬元、自有遊覽車營業損失二百四十萬元,合計為二百八十萬元。而被告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本院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惟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始持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本院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然被告並未向原告之客戶或靠行車主散布謠言,表示原告經營不善,旺星公司即將倒閉等語,實係原告拋棄被告及所生二女,又與其配偶邱馮桂蘭間有離婚訴訟,另對其配偶邱馮桂蘭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原告之客戶及靠行之車主知悉原告係一負心漢後,坊間傳聞被告即將倒閉,乃不願再乘坐原告之遊覽車,及不願靠行在旺星公司,原告見業績不佳,乃自行結束旺星公司之營業,並將遊覽車出售,以所得清償其配偶邱馮桂蘭前出資購買遊覽車之款項。而被告與原告分手後,雖亦自行經營遊覽車承攬為業,但原告將旺星公司結束營業後,旺星公司原來之客戶及靠行之車主並未成為被告之客戶或靠行在被告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係旺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執原告簽發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十三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七四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乃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查封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在案,而前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十三紙,經原告訴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此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六五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偽造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十三紙,持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向其客戶及靠行之車主散布原告即將倒閉之不實傳聞,致原告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並受有名譽損害及失營業所得之利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須為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始得據以訴請賠償損害。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該事件僅係認定該本票十三紙並非原告所簽發,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十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並未認定本票十三紙為被告所偽造,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又姑且不論被告有無偽造本票十三紙及散布不實謠言,然依原告之主張,係指旺星公司所有或靠行在旺星公司之遊覽車,因旺星公司結束營業所致之營業收入及靠行之利益,是以所失利益之人為旺星公司,而非原告,雖原告為旺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既非所失利益之人,原告以其本人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即非有據。
(二)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旺星公司之客戶散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已被查封,原告即將倒閉之不實謠言一節,固據證人曾義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八年過年期間駕駛遊覽車在休息站休息時,曾有客人向我表示「 阿惠 」說旺星公司將要結束營業,另外,我在休息站與人聊天時,亦曾聽過有人談及旺星公司快要倒了,而「阿惠」就是被告,我不知道後來靠行之車輛何以不再靠行在旺星公司等語,而被告雖自承其綽號為「阿惠」等語,但揆諸證人曾義德上開證詞,並非其親見親聞被告確有散布原告所有之房地已被法院查封,原告經營之旺星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之事實,而係其聽聞他人陳述之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證據。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散布不實謠言之證據,且依其情事,又非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者,則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回復其名譽,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所失營業利益之人,且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