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拾獲 高建國 、 張載福 、 羅金安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甲○○涉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公訴人另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九十四頁背面),復有前開高建國、張載福、羅金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二三0五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四十八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應科罰金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