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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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達成和解(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乙○○出外巡邏過久,進而出手動腳傷害告訴人,並持鑰匙丟擲告訴人,且事後雖於偵查中言明欲和解賠償,但始終未履行和解條件,是被告既係明知或預見傷害發生之故意,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縱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斷無僅科處拘役二十日,並予緩刑之理云云。任加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吳淑惠法官劉台安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