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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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被告戊○○
(原名 曾達夫 )選任辯護人 梁治右 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主張被告戊○○與其合夥販售純植物性手工製造女性用品「逍遙棒」生意,雙方約定出資各半,詎被告明知向案外人丙○○購入每支「逍遙棒」之進價僅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竟向自訴人佯稱為一千元,共進貨一千二百支,自訴人應分擔六十一萬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自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多紙交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復分別持向丙○○調現或交予他人提領,並未實際付款予丙○○,又被告另佯稱其因所有資金均用於貨款上,致無資金可共周轉,因而欲向自訴人商借自訴狀附表三所示支票調度使用,並保證會自行負責存款兌現,嗣屆票載發票日期後,確未依約存入,致持票人乙○○向其追討而支付利息云云,並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系統支存歷史交易明細表、收支傳票影本各一件、支付案外人乙○○利息收據影本二件、自訴狀附表一、三之支票存根影本二件等為據。訊據被告戊○○對於伊曾自自訴人處取得前開附表一、三所示等支票之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八月間伊透過友人丁○○介紹,認識經營中醫診所之自訴人,他表示有意跟伊合夥經營「逍遙棒」生意,說該藥可治療女子白帶等婦女疾病。自訴人在伊還沒正式與他合夥前,就經常開票向伊借錢,之後也經常要伊幫忙調現,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及附表三編號一、八等支票,係自訴人開票請伊幫忙調現,伊就先將全額票款借給自訴人,然後再持向朋友乙○○、丙○○、 謝文秀 等人調款,有時後朋友有算利息就先預扣,有時後則沒有收利息,此部分利息因為是小錢,伊都自己負擔,也沒向自訴人要,後來有部分支票沒兌現,係自訴人自己向持票人協調後取回撤銷付款委託。又附表一編號三、八、九及附表三編號四~七等支票,是自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向案外人丙○○進「逍遙棒」的貨款,當時陸陸續續共進了一千二百支左右,每支進價一千元,說好伊和自訴人各負擔一半,也就是六十一萬元左右,而自訴人則開立前揭支票付款,由於丙○○不願全部收取支票,所以附表三編號四~七等支票,伊先持向乙○○調現後再轉交丙○○,另伊應負擔部分則已陸續給付給丙○○,現並無欠款,且自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附表一編號八該紙支票後來並未兌現,自訴人曾開立保管條向丙○○取回,其得知此事後亦曾基於道義責任,先後代自訴人清償計四萬元,如其有擅自浮報貨款,或將自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私自挪用他途的話,丙○○焉有不出面向其追討之可能。另附表二支票部分係自訴人自己支付廠商所交付的,並沒有透過伊。餘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係伊向自訴人借票使用,後來伊因案入監執行,有委託伊女兒向案外人盛先生取回後還給自訴人作廢了,並未提示兌現等語。
四、經查:(一)自訴人主張被告與其合夥向案外人丙○○進貨「逍遙棒」販售時,故將進價六百元浮報為一千元,再將自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如自訴狀附表一所示多紙支票持向丙○○及不詳人士調現使用等情,除其片面之指訴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伊有故意浮報進價情事,並供稱自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實際上應為自訴狀附表一編號三、八、九及附表三編號四~七等,而非附表一之全部支票,其中附表三編號四~七等支票,由於丙○○希望能夠收取現金,乃另向乙○○調現後再付現,餘均已交予丙○○收受等語,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丙○○迭經本院多次按自訴人陳報地址依法傳喚並囑託拘提,均未見其到庭應訊,是自訴人前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從認定。惟衡諸自訴人指稱丙○○曾經向其表示「逍遙棒」每支進價應為六百元,且被告係以賒帳方式進貨,迄今猶拖欠渠貨款尚未給付,則被告如有自訴人所指稱之浮報貨款及詐騙票款供己私用等情,證人丙○○於得知上開情事後,焉會不向被告催討貨款或出面指訴,從而被告辯稱伊並無浮報價款,亦未積欠丙○○貨款,應較自訴人之指訴為可採。(二)自訴人復指稱被告佯稱其因支付貨款致缺乏資金周轉,而向其商借自訴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使用,並保證事後必會自行存款兌現,然事後均未依約行事,致其遭持票人乙○○追討云云,亦僅提出附表一、三等支票存根(其中附表三支票部分,均標示「 曾哥 借」等文字),然此僅為私人使用票據之記載,非於發票時必填載之紀錄,不無事後再行填寫之可能,自難據為認定該等支票之用途。而訊之被告戊○○亦堅稱:自訴人在伊還沒正式與他合夥前,就經常開票向伊借錢,之後也經常要伊幫忙調現,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及附表三編號一、八等支票,係自訴人開票請伊幫忙調現,雖附表三編號二、三之支票確為伊向自訴人借票使用,然後來伊因案入監執行,即已委託伊女兒向案外人盛先生取回轉交自訴人作廢,並無提示兌現等語。經核與證人乙○○結證稱:伊有收過多紙以自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該等支票係被告分三、四次持向渠調現,約在八十七年八月到九月底、十月初之間所調,當時被告表示他朋友即自訴人想要跟他進「逍遙棒」來賣,但沒有現金,所以拿這些支票調現,渠也有向自訴人求證過,並知道自訴人係開診所的等語;及證人曾薰儀證稱:伊父親在入監時有請伊去向盛先生拿回二張支票,說伊人在監獄,沒辦法處理,怕支票會跳票,後來伊在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左右有將那二紙支票拿回來交給自訴人等語在卷。且自訴人對於被告曾將如自訴狀附表三編號二、三等二紙支票交回予其作廢,並無領取紀錄,則被告如無意付款、故意向自訴人詐騙前揭支票使用,又何須於得手後特意囑咐渠女兒向他人取回該二紙尚未兌領之支票轉交予自訴人?參以自訴代理人亦自承自訴狀附表三編號五、六、七、八等支票於屆票載發票日期後,並非當時之持票人乙○○自行持向自訴人追討,僅陳稱由於自訴人根據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三編號一該二紙支票均由乙○○提示,故「推測」其他支票亦應在渠手上,方自行與乙○○協商支票付款事宜云云。惟查,自訴人指稱交予被告之支票達十七紙之多,其為何單憑其中二紙支票係由乙○○提示,便認定餘支票均在其手中,並前去與之協商遲延兌現票款事宜,顯與常情有所不符,是由自訴人前開行為,堪認其早知該等支票係在證人乙○○之持有中,故證人乙○○證稱被告持該等支票向渠調現時,渠曾親自向自訴人求證過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被告詐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收受上開支票,然取得票據之情形有多種可能,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向自訴人詐騙支票使用之詐欺犯行,且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依自訴人片面之指稱,即推定被告曾佯稱將自行負責票款兌現而向自訴人詐得前開支票使用。是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罪疑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