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
三、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之同年月初,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之同年月中旬間,多次在台北市○○○路○○○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級在卷足憑,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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