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甲○○係台北市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因乙○○欲進口「酒狀元」品名之酒類,而其申請之一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通公司)未及設立,乙○○遂委任甲○○以其子 楊東陞 (已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名義所開設之中聯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公司)之名義,為一通公司代辦進口「酒狀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共計進口「酒狀元」一萬四千三百四十瓶,由甲○○實際經營之中聯公司保管銷售,約定每瓶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計價。嗣因銷貨不理想,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協議,扣除中聯公司已代付之進口代辦費用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及中聯公司已退貨之五千三百瓶「酒狀元」之酒款外,中聯公司尚應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否則應退還其餘代為保管之「酒狀元」九千零四十瓶。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由中聯公司受委託保管之「酒狀元」九千零四十瓶悉數侵占入己,並於出售「酒狀元」後,拒不返還貨款,計侵占乙○○「酒狀元」貨款計一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四元。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這是一個買賣的行為,我沒替一通保管酒,我是來銷售酒,不是保管等語。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復有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判決書、同意書、代付款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憑,更經證人冠美公司業務經理丙○○證稱:貨款全部寄到公司(冠美公司)裡,當初中聯與一通打合約,甲○○都在場,帳都弄清楚了,被告質疑一直要扣人家一通的錢,所以後來才與他打官司,中聯欠一通的帳跑不掉,是確實的等語,再查依上揭協議書內容觀之亦非買賣性質而是委託性質,被告侵占行為至為明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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