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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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六號),後經本院裁定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用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如易服勞役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判決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本院裁定改以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聘該名菲律賓籍勞工二次打掃工作不諱外,矢口否認其餘期間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SORINOJERRYPIPONG於警訊中供陳在卷,參以苟該名外勞僅於被告上開住處打掃工作二次,何以能正確繪出被告住所隔間、配備等圖說,並帶同警方至被告住所指認被告無訛。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單、外僑居留口卡、外僑入出境端末查詢表各一紙附卷足憑,所辯純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無足憑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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