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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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為因侵害名譽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應回復原告之名譽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
二、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經營旺星通運公司專門出租遊覽車及接受遊覽車業者靠行為業,被告因任原告駕駛遊覽車之導遊小組而相識,雖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仍主動追求原告,為原告所拒絕,但被告表明其願意提供金錢予原告創業購買遊覽車營業為由,原告於徵得配偶 邱馮桂蘭 同意後,始接納被告,被告並與原告及配偶邱馮桂蘭及家人同住一處。被告與原告育有二女,其後被告始搬離同住處,但仍繼續與原告同居,原告亦將內外業務交予被告掌管,惟被告為貪圖小利,經常趁任隨車小姐之便向廠商收取回扣,影響原告之工作形象,被告又不接受原告之規勸致兩人間感情漸行漸遠,原告原有二輛遊覽車八十六年間原告曾將出售一輛遊覽車所得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返還被告,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正式分手,原告將積欠被告之款項、利息連同分手費、子女扶養費簽發支票予被告,支票屆期均已兌現。
二、查被告與原告分手後對原告非常不諒解懷恨於心,無時無刻都想找機會對原告施以報復,原告從未另簽發本票給被告,被告竟以偽造原告名義為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七二號權利範圍134/10000、大豊段三小段一七三號,權利範圍134/10000之土地及土地上建號一二三二,十三層樓房內第十二層房屋全部及公共設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遭被告聲請查封登記(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六五號)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證物一)。
三、次查被告查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後並不因此而罷休且更變本加厲,嗣後又攜帶查封原告所有土地建物資料到原告原有之固定客戶散佈謠言稱: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現正面臨倒閉等語,客戶們對被告所散佈謠言均言均信以為真,被告乘此大好良機將原告之客戶全部完全佔為己有(註:被告與原告分手後自行經營遊覽車承攬為業)而導致原告之名譽遭受其侵害營業收入一落千丈,可見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何等毒辣,有證人 曾義德 可到庭做證(證人一)。原告自有之遊覽車均是以貸款購買,本想依靠僅剩下之一輛遊覽車來營運將營運收入繳交遊覽車貸款、房屋貸款及做為全家生活費用,但經被告散佈不實謠言後,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營業額急速下滑客源完全中斷,在不得已之下原告忍痛將唯一賴依為生僅有的最後一輛遊覽車出售。
四、原告所經營之旺星通運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初停止營業迄今一年四個月(十六個月)未停業前有五輛固定靠行(註:以本公司名義營運),每輛車每一個月靠行費五千元。公司自有之遊覽車一輛每一個月營運額十五萬元,茲將原告損失計算如左:
茲將原告損失計算如左:
靠行費:五輛×五000×十六個月等於四十萬元。
公司自有遊覽車營業額:十五萬元×十六個月等於二百四十萬元。
共計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等於二百八十萬元。
被告以偽造之本票查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房屋,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蒙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證物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綜上陳述事實及理由為此具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判決如訴之聲明,而維護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