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宏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周門 乾、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昇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含壹袋壹標籤』、淨重零點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壹拾肆公克、純質淨重柒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壹拾叁點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叁點零陸公克、總淨重貳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伍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蔡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再經同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案及第二案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昇宏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以44,000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按1錢是3.6公克),合計共以50,000元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販入前開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欲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翌日(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淨重0.13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予 周門乾 ,周門乾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昇宏,蔡昇宏因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獲利約500元。
迄同日(20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周門乾身上起獲未使用過之針筒1支。周門乾於情急之下,吞下海洛因(外有吸管包裝),嗣經警將之送往雙和醫院就醫,始予取出(實稱毛重0.38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警方另得蔡昇宏之同意,搜索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租屋處,扣得蔡昇宏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14公克、純質淨重7.51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上開向綽號「黑龜」成年男子販入而未及販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06公克、總淨重2.66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蔡昇宏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磅秤2臺;蔡昇宏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分裝袋55個;蔡昇宏所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之販毒所得現金1,000元等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主文編號1)、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主文編號2)、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蔡銘修 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附表主文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陳吉明 部分,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㈣;原判決事實欄一、㈣,附表主文編號4)、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 江怡潔 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附表主文編號5)、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黑龜一行為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自黑龜一行為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門乾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實一、㈦(此二部分經原判決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㈥,附表主文編號6、
7)。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主文編號7);被告則就原審判決事實欄㈢至㈦部分上訴,惟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上訴(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撤回上訴聲請書參照)。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該罪不可分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㈥),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有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將該等證據引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則於原審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在本院亦同(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昇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周門乾於偵查中就其曾於101年12月20日某時,在新北
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結證在卷(見偵字第491號卷㈠第150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偵字第491號卷㈠第13-16頁),以及該等文件所示之下列扣案物品,可佐被告為警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租屋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依員警秤重結果,總毛重16.7公克,總淨重1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員警秤重結果,總毛重3.07公克,淨重2.67公克)、針筒5支(未使用過3支,已使用過2支)、磅秤2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55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販毒所得1,000元等物之事實。
㈢上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06公克
、總淨重2.66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以及海洛因5包(總淨重14公克、純質淨重7.51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經送鑑定後,分別確認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如上述之事實,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份(見偵字第491號卷㈠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05號鑑定書1紙(見偵字第4683號卷第9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字第491號卷㈡第179頁)附卷可憑。
㈣至被告與周門乾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除於周門乾處扣得針
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3公克)及周門乾所有之統一電信電話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外,周門乾於情急之下吞服海洛因,仍經警送醫取出扣案,送驗後確認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38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字第491號卷㈠第90-98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第491號卷㈠第90-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491號卷㈠第105頁、偵緝卷第71頁)在卷可按。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的物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似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又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㈡查被告意圖營利,於101年12月19日向綽號「黑龜」之成年
男子,以一行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翌日即販賣淨重0.13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被告供稱其上開販賣予周門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自「黑龜」處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之一小部分等語;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了準備販賣之用(參見聲押字第166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8頁、第146頁背面),則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接續販賣部分第一級毒品予周門乾之行為,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主觀上本於營利之意思,一行為同時販入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本於營利意圖而續以一行為持有之,進而僅就部分海洛因販賣予周門乾,客觀上行為於著手階段完全重合,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均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重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係小額交易,而屬海洛因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詳查後,就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㈤㈦部分,分別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分別為原判決附表編號6、7主文所示主刑、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原審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刑低於法定刑度下限,固非無見,然既以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為前提,即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主文編號6、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又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周門乾部分,固未據檢察官上訴,然既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且因有適有法條不當之情形,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固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然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倘分論併罰,依被告本案各項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即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66條前段加重、遞減後,其此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仍應於量刑時包括併予評價。爰審酌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惟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此乃眾所周知,被告竟猶販賣海洛因牟利,散播毒害給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賣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暨所獲之利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末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基此,扣案被告販賣予周門乾,而警方查獲時周門乾將之吞入肚中,警方將周門乾送醫後,自周門乾腹中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38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在被告住處所搜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14公克、純質淨重
7.51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06公克、總淨重2.66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等物,均係毒品,且為被告已販賣(如自周門乾腹中取出之毒品海洛因)或預備販賣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各該毒品包裝袋,因與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磅秤2臺、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6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分裝袋55個,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經被告在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現金1,000元,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之販毒所得,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昇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欲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販入海洛因之犯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經查:
1.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旋於翌日即販賣淨重0.13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被告供稱其上開販賣予周門乾之毒品海洛因係自「黑龜」處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之一小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入後再販賣毒品予周門乾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
2.被告自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認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前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與前者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後者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販賣
一、二級毒品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條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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