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宏選任辯護人吳文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705號、第706號、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包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含壹袋壹標籤』、淨重零點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壹拾肆公克、純質淨重柒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壹拾叁點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玖公克);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叁點零陸公克、總淨重貳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案及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
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
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99年9月29日陪同其大舅 王登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立王登賢之銀行帳戶,王登賢取得該帳戶與提款卡後就告知蔡昇宏該提款卡之銀行原始密碼,蔡昇宏再以此為王登賢設定新的密碼,並將新的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的上面,且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皆放在當時蔡昇宏與王登賢所住之王登賢位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為行文之方便,以下仍沿用舊制)自信街42號4樓之住處。蔡昇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後至99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大舅王登賢之上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即交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隨即於99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去電 郭志明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郭志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至王登賢前揭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郭志明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蔡昇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
無資力給付高額款項,仍於101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OK便利商店」(中和南華店),向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 宋雲霞 佯稱:欲請其代為購買每張價值1萬45元之「網路交易星城點數卡」,於翌(24)日上午7時前便會至便利商店付款云云,致宋雲霞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9分許、101年9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1時26分許、2時31分許、3時15分許、4時35分許,代蔡昇宏購買「網路交易星城點數卡」6張(共計價值6萬270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蔡昇宏,使蔡昇宏得以在家中進行點數儲值之認證程序,嗣於101年9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蔡昇宏至上址便利商店向宋雲霞表示要去公司拿金融卡,同日上午7時前便會回來付款,然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蔡昇宏仍未前來付款,宋雲霞察覺有異而多次撥打蔡昇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惟均無法聯繫蔡昇宏,宋雲霞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蔡昇宏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
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下華中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內,轉讓重量大約0.1公克或0.1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蔡銘修 (綽號小胖)施用。
㈣蔡昇宏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
101年11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經 陳吉明 (綽號水果)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昇宏上開行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達成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蔡昇宏即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3公克(毛重,含袋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予陳吉明,即蔡昇宏當場交付前開重量之毒品海洛因予陳吉明,陳吉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昇宏,蔡昇宏因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獲利約2、3百元。
㈤蔡昇宏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之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租屋處,同時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供 江怡潔 施用。
㈥蔡昇宏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以6000元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以44000元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按1錢是3.6公克),合計共以50000元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販入前開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欲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蔡昇宏旋於翌日(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淨重0.13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予 周門乾 ,即蔡昇宏當場交付前開重量之毒品海洛因(此即係蔡昇宏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之一小部分)予周門乾,周門乾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昇宏,蔡昇宏因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獲利約500元。嗣於同日(101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蔡昇宏與周門乾完成前開毒品交易,並在周門乾身上起獲針筒1支(未使用過),周門乾於情急之下,將其向蔡昇宏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吞下(外有吸管包裝),嗣經警將周門乾送往雙和醫院就醫,始由該院醫生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實稱毛重0.38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警方另經蔡昇宏之同意,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扣得蔡昇宏所有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總淨重14公克、純質淨重7.51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06公克、總淨重2.66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蔡昇宏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吉明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蔡昇宏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的磅秤2臺;蔡昇宏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的分裝袋55個;蔡昇宏所有,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之販毒所得現金1000元;暨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針筒5支(未使用過3支,已使用過2支)等物。又蔡昇宏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賣出,即被警方查獲,故其所為之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未遂。
二、案經宋雲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蔡昇宏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101年聲監字第54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引將該等證據引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昇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志明在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偵21877號卷第21頁):證明被害人郭志明如何被詐騙集團詐騙之情。
⑵證人王登賢在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偵2381號卷第36頁、第72頁、第10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0852號卷第23、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緝706號卷第22頁):證明上開帳戶開戶後被告即向其借用該帳戶而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未將該等物品返還予王登賢之事實。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
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與交易往來資料、101年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交易資料、統一超商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21877號卷第30頁、第5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第2381號卷第61頁、第67頁):證明系爭帳戶係由王登賢所開戶,以及被害人郭志明匯款4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雲霞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7279號卷第4頁背面、第32頁):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打電話請其代為購買之「網路交易星城點數卡」6張,總計金額為6萬270元,並向告訴人佯稱需回公司拿金融卡,惟事後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之事實。
⑵OK超商顧客繳款及門市留存聯影本6張(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偵27279號卷第8-9頁):證明告訴人宋雲霞曾於10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9分許、101年9月24日凌晨0時21分許、1時26分許、2時31分許、3時15分許、4時35分許,代被告購買每張價值1萬45元「網路交易星城點數卡」6張之事實。
⒊事實欄㈢部分:
證人蔡銘修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491號卷㈠第163-164頁):證明其曾於101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之某7-11便利商店,向被告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之事實。
⒋事實欄㈣部分:
⑴證人陳吉明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偵491號卷㈠第133、154頁):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父親 陳金來 所申請,其曾於
101年11月17日某時,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路之某便利商店內,向被告購買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吉明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491號卷㈠第140頁):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後之某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吉明之事實。
⒌事實欄㈤部分:
⑴證人江怡潔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491號卷㈠第114、161頁):證明:
①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無償提供之事實。
②其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租屋處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於該日上午交付之事實。
⒍事實欄㈥部分:
⑴證人周門乾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偵491號卷㈠第150頁):證明其曾於101年1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491號卷㈠第13-16頁),以及該等文件所示之下列扣案物品:證明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租屋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16.7公克,總淨重14.6公克,按此重量是警方所秤的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07公克,淨重2.67公克,按此重量是警方所秤的重量)、針筒5支(未使用過3支,已使用過2支)、磅秤2臺、吸食器1組、分裝袋55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及販毒所得1000元等物之事實。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偵491號卷㈠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05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4683號卷第92頁):證明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租屋處內扣得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06公克、總淨重2.66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亦如上述之事實。
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偵491號卷㈡第179頁):證明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3號租屋處內扣得之海洛因5包(總淨重14公克、純質淨重7.51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經送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亦如上述之事實。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491號卷㈠第90-98頁)以及該等文件所示之下列扣案物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491號卷㈠第90-98):證明:
①被告與證人周門乾於上開時地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證人周門乾身上起獲針筒
1支(未使用過),而證人周門乾於情急之下,將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吞下(外有吸管包裝),經警將證人周門乾送往雙和醫院就醫,始由該院醫生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毛重0.5公克、淨重
0.3公克,按此係警方所自行秤的重量)之事實。②扣得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
克、淨重0.3公克)及周門乾所有之統一電信電話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491號卷㈠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緝705號卷第71頁):證明:
①自周門乾吞入肚子中所取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38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之事實。
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之事實。
㈡被告如事實欄㈣㈥所為確係該當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之要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依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例可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陳吉明之犯行,獲利約2、3百元;其於事實欄㈥所示時地,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基於營利之意圖,欲俟機再販賣予他人,其販賣上開海洛因之一小部分(實稱毛重0.38公克、淨重0.13公克)予周門乾,因此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148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2次之犯行,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㈤所示時地,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具有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江怡潔施用,就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江怡潔並非未成年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其此部分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101年12月「20日」上午之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此業經證人江怡潔在偵查中;被告在本院審判中供證明確,互核相符,故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
101年12月「19日」,尚有未洽,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㈤所載之時間,亦予敘明。
㈥⒈事實欄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㈥所為,就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將之販賣一部分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旋於翌日即販賣淨重0.13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被告供稱其上開販賣予周門乾之毒品海洛因係自「黑龜」處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之一小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入後再販賣毒品出去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一罪。再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核被告如事實欄㈥所為,就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此係因按「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業經本院一○一年度第六、七、九、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等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的物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從而,本院先前因本則判例而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指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之見解,應予補充。至於三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旨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賣出之情形,不能祇認為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所稱成立販賣鴉片罪,並未如本則判例明言係既遂犯,且上開解釋所依據之法律(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公布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其立法體例與本則判例沿用之禁烟法不同,本則判例所隱含對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鴉片,如認為成立未遂犯,其處罰(得減輕其刑)反較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罪為輕,則不無失衡之情形現已不復存在,是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與上開解釋不生牴觸。」(最高法院101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供稱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了準備販賣之用(見本院卷第58頁),則因被告尚未及賣出即被警方查獲,故被告之此等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了販賣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㈤所示之從一重處斷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㈥所示之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以及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有的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如事實欄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被告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㈤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事實欄㈥所示之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均已於偵查與審判中坦承不諱,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前述之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與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均已供稱其係向杜偉
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本條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 杜偉樑 並未有何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前科(指因此被起訴或被通緝),此有本院查詢之杜偉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38頁、第186至202頁),且本院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杜偉樑之情,據該署函覆略以:「本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8349號被告杜偉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尚未偵結。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於102年1月22日另案移送杜偉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署於102年9月2日偵結起訴(本院按案號為102年度偵字第10255號等),目前由貴院審理中,該案之證人非蔡昇宏,顯與蔡昇宏之指證無涉...。」,此有該署102年10月17日函及所附102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10255號、第21365號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㈤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販賣之海洛因重量非鉅,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而屬海洛因交易之下游,其惡性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海洛因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輕,堪認依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縱使量處依上開規定加重、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情感,仍屬情輕法重,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予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者。
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年7月;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1年10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其最低刑度為3月;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㈦復就被告上開所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有加重、減輕事
由者,各依法先加後減,且如有多次減輕者,復先依較少之數減輕,而遞減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就其所犯之詐欺罪,業已在本院協調下,以金錢全數賠償被害人郭志明與告訴人宋雲霞之損害,故彼等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經被害人郭志明與告訴人宋雲霞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44頁),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惟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此為公眾周知之理,被告竟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給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賣出毒品之數量、所獲之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與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基此,扣案被告販賣予周門乾,而警方查獲時周門乾將之吞入肚中,警方將周門乾送醫後,自周門乾腹中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出1包(實稱毛重0.38公克『含1袋
1標籤』、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75公克);在被告住處所搜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14公克、純質淨重7.51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空包裝總重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06公克、總淨重
2.66公克、驗餘淨重2.64公克)等物,均係毒品,且係屬被告已販賣(如自周門乾腹中取出之毒品海洛因)或預備販賣之毒品一節,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該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於與其有關或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如附表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於如附表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等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吉明之聯絡之物,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磅秤2臺是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6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分裝袋55個,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一節,業經被告在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該等分裝袋,應依刑法第38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6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現金1000元,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之販毒所得,業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前述現金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吉明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吸食器1組、針筒5支(未使用過3支,已使用過2支
),雖係被告所有,然此等物品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物,與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扣案之吸食器與針筒係與其施用毒品有關,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並非無稽,該等物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昇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以5萬元之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欲俟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經查:㈠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
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向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旋於翌日即販賣淨重0.13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被告供稱其上開販賣予周門乾之毒品海洛因係自「黑龜」處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之一小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入後再販賣毒品出去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一罪,而被告上開自綽號「黑龜」之成年男子販入毒品海洛因後,旋即再販賣其中一部分之毒品海洛因予周門乾,既如前述,則被告整個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既遂之一罪。
㈡被告被訴之販入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與之後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周門乾之行為,被本院評價為僅係犯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檢察官係認被告前開被訴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被訴之前開部分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對應││號│主文│之事││││實欄│││││├─┼────────────────────────────┼──┤│1│蔡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㈠│││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蔡昇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蔡昇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㈢│├─┼────────────────────────────┼──┤││蔡昇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磅秤││││貳臺、分裝袋伍拾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4│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㈣│││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蔡昇宏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㈤│├─┼────────────────────────────┼──┤││蔡昇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磅秤│㈥│││貳臺、分裝袋伍拾伍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中之││6│sim卡壹枚)、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販賣│││因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捌公克『含壹袋壹標籤』、淨重零點壹│第一│││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伍公克);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級毒│││包(總淨重壹拾肆公克、純質淨重柒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壹拾│品海│││叁點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洛因││││部分│├─┼────────────────────────────┼──┤││蔡昇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叁點零陸公克、總淨重貳│中之│││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7││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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