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鈺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鈺翔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彭鈺翔於民國100年5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偶以網路即時通與甲女互為聯絡而交誼漸深。100年6月間之某星期三中午某時許,彭鈺翔與甲女相約在新竹市立棒球場前見面,並一同至位於新竹市○○路○○○號「大遠百百貨公司」逛街,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彭鈺翔明知甲女斯時尚就讀國小五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大遠百百貨公司8樓樓梯間,先與甲女互相親吻、撫摸其胸部,再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迨於101年3月間,彭鈺翔履透過網路即時通邀約甲女外出,甲女不願意,又擔心前曾傳送予彭鈺翔之自拍裸照遭外流,遂告知同學上開與彭鈺翔性交一事,同學並於同月28日下午1時許轉知甲女之導師 李宜樺 ,經李宜樺向甲女確認後通報學校輔導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至4、16至18頁,偵查卷第5至7、26、29頁,審侵訴卷第12頁,侵訴卷第9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指訴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並經證人即甲女之老師李宜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1頁),復有被害人甲女指認被告之愛情公寓網頁列印資料、被告與被害人之即時通談話紀錄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頁,他字卷、偵查卷附證物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為已足。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有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為憑(見他字卷證物袋),被告於100年6月間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尚未滿14歲,是雖被告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揆諸前揭說明,仍構成上開犯罪。是核被告彭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
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100年12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經由網路交友認識之男女朋友,其因一時衝動無法克制情慾而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已危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但考量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手段尚非粗暴,較之以性器官侵入他人性器官之危害程度為輕,犯後迭於警、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證物袋),並已給付全數和解款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附卷為憑(見侵訴卷第12頁),則被告因一時昧於色慾而觸犯本案重罪,事後復認錯賠償,以示負責,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幼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以性器官進入被害人口腔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案發後其父親 彭增堯 並協助被告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商談和解事宜,家庭功能尚稱健全,被告並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兼衡其現就讀大學二年級,課餘並兼職超商門市店員打工,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案發後並積極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父親則表示:已經與被告和解,希望被告以後不要再犯,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侵訴卷第18頁),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受有教育,當能知曉對於發育未臻成熟之幼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所造成之戕害甚鉅,惟其年輕氣盛血氣方剛,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幼女之性自主權,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所犯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