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0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嘉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意旨略以:原審未慮及被告自始至終全盤否認騎乘機車肇事之犯行,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未曾表達慰問之意,多次調解亦喧賓奪主不承認過失傷害犯行,且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均有疑義,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事後否認犯罪,甚且不影響自首之構成。況依卷附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對其犯行自始即坦認屬實,未曾加以否認過,僅於偵訊時爭執稱,依鑑定結果,既認為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指摘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要求不合理等語,是依上說明,原審認被告構成自首,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量刑部分,原審係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民事賠償事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素行、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勢等等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均已詳加考量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量刑亦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屬無理由,是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失,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東軒 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另被告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4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謝嘉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