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瑞明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瑞明與A女(即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鄰居,劉瑞明於民國100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5、6時許,在其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前,見A女獨自行經該處,即邀A女至其住處唱歌,A女不疑有他入內,並在該處1樓客廳歌唱,歌唱幾首後,劉瑞明明知A女反應遲緩顯有智能障礙,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褪下A女之內、外褲,並拉下自己褲子拉鍊露出陰莖,強行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不顧
A女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劉瑞明復為免A女將其上開犯行告知他人,於A女離去前,許以A女2日後可向其索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惟2、3日後,A女巧遇劉瑞明,劉瑞明僅交付200元予A女。A女於案發後向其友人吳0鋒提及此事,吳0峰得知後,即轉知A女之妹B女(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女),
B女再帶同A女至警局報案。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A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6背面至3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0年8月下旬某日曾邀A女進入其位
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住處內唱歌,當日允諾給付
A女金錢,隔數日後曾交付A女2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A女有智能障礙,亦未與A女性交,伊住處離派出所很近,若有強制性交,A女當可立即報案,A女所述不實,且與證人吳0峰所述不符,
A女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伊便告知A女若會唱歌便獎賞200元,若A女會唱國語歌,便獎賞300元,A女過2天向伊要錢,伊才給A女200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證稱內褲被脫一半,上半身沒有脫,與證人吳0峰所述A女稱劉瑞明硬脫其褲子及上衣,顯有出入,且若確有A女所稱性侵之事,B女卻遲至9月9日方攜A女驗傷並向警局提告,顯與常情有違,起訴書稱被告為免A女將其犯行告知他人,許諾A女2日後可向其索取500元純屬臆測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邀A女進入其住處唱歌,嗣A女入內歌唱幾首後,被告褪下A女之內、外褲,並下拉自身褲子拉鍊露出陰莖,強行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不顧A女推拒,違反
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0年8月間某日傍晚5、6時許,伊經過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前,被告邀伊進入其住處,伊即進入該處1樓,伊與被告先在客廳唱歌,後來被告將電燈關掉,把門關起來鎖住,將伊外褲脫掉,內褲脫掉一半,沒有脫伊上衣,伊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一直靠近並將伊往下壓,被告力氣很大,伊便往後倒,伊要被告不要靠過來,被告將其褲子拉鍊拉下露出生殖器,用力將伊腳撥開,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又露出伊之生殖器至伊嘴吧要求伊口交,被告將生殖器塞進去伊嘴巴一點點,因為被告力氣很大,伊手遭被告壓住推不開被告,被告又繼續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後被告自行停下,向伊稱其身上沒錢,要伊隔2天即星期六向其拿取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去年(即101年)8月間接近晚上約5、6點或4、5點時至被告住處,被告稱要唱歌,約唱2首歌後,被告將電燈關掉把門關起來,被告一直靠過來,伊要被告不要靠過來,被告將其褲子拉鍊拉開,以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亦有將其生殖器進入伊嘴巴,被告力氣很強,將伊壓在沙發上,伊無法推開,被告沒有脫伊上衣,被告可能有拉伊褲子帶子,但伊忘記被告有無脫掉伊之褲子,被告稱星期六伊可向其拿500元,要伊回家不要告知伊父母上開情事,後來伊碰到被告,被告僅給伊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第55頁),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違反其意願,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及口腔之強制性交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前後證述相符,且所證至被告住處唱歌一節,復經證人 廖得酒 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51至53頁), 佐以 證人A女所述當日進入被告住處唱歌,被告許以給付金錢,且數日後被告確實交付A女2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6頁),證人A女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認所證非虛,而被告自承其與A女為鄰居,當日A女經過其住處門口,伊詢問A女是否至其住處唱歌,A女唱約1小時,因當日其身上無金錢,才告知A女改日再給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2頁),則被告與A女僅為鄰居關係,且當日僅因A女經過其住處而邀約A女唱歌,況被告當下亦無法立即交付金錢,果非另有緣由,被告豈會前開情況下,無端允諾日後交付金錢予A女,由此可徵A女所述被告許以交付前開金錢導於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一節應非子虛。再證人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袋內),其應答時雖可理解詢問內容並就陳述客觀事實,然其用語及表達能力顯低於常人,此可由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想一直靠過來,然後之後又把電燈關掉,然後又把白色(不確定)的門關起來,就開始在那邊熱情熱情的意思」、「被告就一直靠過來好像有點是有點要想把我,我根本叫他不要靠過來,我說我有我的男友,之後開始甜甜蜜蜜的話一直講」、「但那時候也是說被告好像有把石門水庫拉開,就想要吃我的意思,就被告有用那個,我用比的可以嗎,有一種,用被告尿尿的地方,長長的那個想要插進我那一個下面」、「之後我躺在沙發上,被告就一直伸下去,之後不知道有沒有越進去,那個頭有沒有進去,不曉得有無用到多久,可能就拿掉了」(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一斑。則以A女之智能狀況,若非確實親身經歷上開強制性交情事,實難想像其可憑空杜撰上開情節,抑或可就被告褪去A女褲子,被告自身僅拉下褲子拉鍊,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及口腔等情節均為一致之陳述,由此益徵A女前開所述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等情確有其事,A女所言自屬可採。
2.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原僅將上情告知友人吳0峰,而吳0峰再告知A女之妹即B女上開情事一節,有證人吳0峰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係伊女友,A女於遭性侵隔日早上打電話給伊,稱其至被告住處唱歌,被告將其壓在椅子上,硬脫其上衣及褲子,對其性侵害,伊當天即傳簡訊給A女之妹,告知A女遭人性侵之事,A女之妹稱會回來幫A女處理,A女有帶伊去看被告住處,但並非要找被告或對被告有所要求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A女並未告知伊前開遭性侵之事,係吳0峰傳送「你姊姊被人家欺負」之簡訊予伊,伊收到簡訊後打電話詢問伊小弟,因伊小弟與A女同住,伊小弟稱不知情,伊要伊小弟詢問A女,A女告知伊小弟,伊小弟再轉述予伊,伊於8月底知悉此事,於9月初去找A女,於9月10日帶A女至警局報案,伊有詢問A女,A女講得很含糊,僅稱其外出倒垃圾,被告邀A女至住處唱歌,被告將A女內、外褲脫一半,伊詢問A女當時被告有無插入或摸胸部,A女稱有插入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8頁)可資佐證。而由A女於原審審理時証稱;伊未向伊母親提及遭受性侵之事,伊講不出來,沒那麼大膽,沒資格講話,靜靜溜上去,沒有立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可見A女認為遭受性侵乃十分不堪之事,苟A女未遭被告強制性交,豈會無端虛構上開情事向其男友傾訴此事。再依證人吳0峰所言,A女告知上開情事後,渠等並無對被告有何要求,且依B女所述,本案係因A女之妹經由吳0峰告知而得知前開情事,始帶同A女報案,顯見向警申告原不在A女預料之中,A女既未對被告有所要求,原亦未向警申告,可見A女並無所圖,自無虛構前開遭受強制性交之動機,由此益徵A女前開所言並非子虛,當可採信。
3.再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靠近伊時,伊有要求被告不要靠近,被告力氣很大,壓住伊,伊無法推開被告,被告不是伊的誰且被告都當阿公了,伊不願意與被告性交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第55頁),可見A女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且A女亦有拒卻被告靠近而表達其拒絕性交之意,僅因被告壓制A女,A女復自忖不敵被告腕力而未強力反擊,A女實知悉無意與被告性交,且有拒絕之舉,被告猶對之性交,顯係違反A女而強制性交無疑。
4.又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在被告住處時,有告知被告伊有殘障手冊,伊有智能障礙,頭腦稍微壞掉等語(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52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住在該處10餘年,A女會出門至市場幫伊母親買菜、倒垃圾,附近鄰居應該都認識A女,由A女行為舉止及可以看出其智能缺陷,與A女須需以簡略方式溝通,A女大約只有10歲智商,A女會唱台語歌,但唱歌得樣子跟一般人有差別,只會大概哼個音調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0頁),又A女為00年出生之人,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有A女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再觀諸A女於原審審理時,其應答之用詞、陳述方式,均以通俗口語或簡單語彙表達,已如前述,A女確有心智缺陷,且單與A女交談,應可察覺其言談、反應能力顯低於一般20餘歲之成年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日僅伊一人在家唱歌,A女經過伊住處門口,伊邀A女至伊住處唱歌,A女在伊住處停留1小時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A女為伊鄰居,伊認識A女1年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日A女在伊住處待了3、40分鐘。A女唱了3首閩南語歌,伊點了4、5首國語歌,A女不會唱,A女唱得不會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被告邀約A女至其住處唱歌,且A女在該處停留少則3、40分鐘,多則1小時,且A女在該處歌唱時,僅被告在場,被告可經由與A女交談、見聞A女唱歌之舉措察覺A女心智缺陷之情形,被告確於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情況下由對之強制性交一節,勘以認定。
5.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下列各節,均無可採,茲論述如下:⑴辯護人稱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將其褲子與內褲脫掉等語,於
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將其外褲脫掉,內褲脫掉一半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可能拉褲子綁線,不知道有沒有脫掉,其忘記了等語;另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先對其口交,再對其性交,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先對其性交再口交,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被告生殖器進入其口腔及下體,待B女提示後始稱被告生殖器進入其口腔及下體;再A女於警詢稱第2天在路上碰到被告,被告交付200元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事發後2、3天,在10元商店門口碰到被告等語,被告A女所述多處前後不一。然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表達能力較成人為低,自難強要其詳細清晰敘述細節,其所稱內褲脫去一半或脫掉,均有褪去之意,難認有何歧異。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講不出亦無資格講出其遭強制性交之事(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其對自身遭受強制性交之事感覺羞愧之情溢於言表,且以其之智識程度,顯無法如常人般認知於法庭為證時應摒除個人觀感情緒僅客觀敘述事實,故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有無遭人褪去褲子,被告生殖器有無進入其陰道、口腔此等涉及私隱有所不堪之詢問,於回答時語帶保留,乃其心智正常反應,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僅稱忘卻有無遭人脫去褲子,與其之前所稱內容並無矸格。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本即證稱:「被告一直伸下去,之後不知道有沒有越進去,那個頭有沒有進去,不曉得有無用到多久,可能就拿掉了...」(見原審卷第50頁),其「不知道有沒有越進去,那個頭有沒有進去」,並非否認被告生殖器進入,且其復提及「伸下去」、「拿掉了」等語,意似進入,嗣後向其確認時,其稱:「好像我舌頭有一點弄到」(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A女並未直接否認被告生殖器進入之情形,所言尚未明確,而經具體詢問,其即為肯定之答覆,辯護人執此指摘A女所言不實,要無可採。再者,證人A女原審審理時,經詢以被告有無對其為何動作時,證稱:「就是想要吃我的意思,就被告有用那個,我用比的可以嗎」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證人A女無法完整以語言表達,尚須輔以肢體動作,則A女於原審審理接受訊問時,B女輔以肢體動作以使
A女理解(見原審卷第55頁),乃係應A女智識所為之舉,要無不當或誘導之情,辯護人執此為辯,亦無可採。另被告業已自承確有交付金錢予A女,可見A女所言此節為實,至
A女所稱「路上」範圍甚大,未必與所稱「10元商店門口」不同,且無礙認定被告確有給付金錢之舉,辯護人以此而認
A女所言不實,當無可採。至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說禮拜六叫我去拿500元、600元結果連半毛錢都沒有,口袋裝松子(台語),被他拐走,後來走到馬路上,碰到拿200元給我,就只有這樣」、「(問:在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你的陰道及要求你口交時,你有無作任何反抗的動作嗎?)...我那時候情況認為是怪怪的,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喊叫人,我沒有辦法應付,我當時沒有說任何話,...,不知道那時候是怎樣,...」、「(問你在警察局曾經提及『過程中我一直拒絕他,說不要這樣,我有推他但是推不開,他還是硬來』當時是否有這個狀況?)沒錢是要跟人家吃假的(台語),當時都是這種狀況」、「(在被告吃你的過程中,被告有無打你或讓你受傷?)沒有打我,也沒有讓我受傷,...,可能是被告有講我很美麗,又太年輕,所以他一直講這個好聽話,被他所欺騙」、「被告就嘴巴好像是有說,怎麼說呢,甜甜甘甘(台語),喝酒後講的話就好像做不到」、「(問:為何被告說要給你500元?)被告既然想要吃人家的女孩子,當然女孩子不能吃虧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3頁)。A女雖有心智缺陷,然其果有同意被告上開行為,何以離去被告住處會有遭人欺侮而生羞恥心而靜靜上樓之舉止反應(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
A女上開證詞,要與其案發後反應相齟,自難以此認定A女係在自由意思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⑵被告及辯護人稱A女證稱其內褲被脫一半,上半身沒有脫,
而證人吳0鋒所述A女稱被告硬脫其褲子及上衣,2人所述有所出入,質疑渠等證述之可信性。然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吳0峰有中度智能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禁止閱覽卷第4頁),其與同有中度智能障礙之A女,表達、理解、記憶等能力本及不及常人,而吳0鋒係於101年3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為前開陳述,距離所稱A女於遭受強制性交後1、2日即100年8月底或9月初告知遭受強制性交過程,相距6個月以上,於原審
101年12月18日審理時更已經過1年餘,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容有忘卻之可能,則以證人吳0鋒之心智狀況,是否得以清楚記憶A女告知之細節,至為可疑。況A女告知吳0鋒遭受強制性交之事,應係重在性交一節,褪去衣物之程度,顯非
A女陳述重點,以A女之表達能力,是否清楚描述此等細節予吳0鋒,又吳0鋒是否確有鉅細靡遺聽聞A女所述細節或能正確無誤理解、接收A女傳達訊息,甚為可疑,故吳0鋒僅係聽聞A女所述,而前開被告褪去A女何等衣物一情,要屬枝微末節,要難期待吳0鋒清楚記憶所聞,自難以證人吳0鋒所述聽聞A女告被告褪去其衣物之情節與A女所述有所差異,而推論A女所言不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若有性侵之事,A女第一時間即可報
案,且B女遲至9月9日才攜A女驗傷並向警局提告,亦與常情有違云云。然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已如前述,自難期其於案發後立即抉擇向警報案,況強制性交之受害者,非僅身體受侵,心靈受創更甚,受害者感覺羞辱不願揭發或申告犯罪亦時有所聞,A女於遭強制性交後,確有感覺不堪,甚至未告知其父母一節,已如前述,則A女或因感覺羞辱不堪而不欲申告或未即時申告,亦為情理之常。又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上班沒有空,到伊有空才處理此事,約隔7至10天,A女不被父母親疼愛,伊爸媽一向都不管A女之事,伊沒有要告的意思,伊是覺得A女不受父母親關愛,在外又遭欺負,伊只是希望A女不要二度受傷害,所以才去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B女起初由吳0鋒傳送「你姊姊被人家欺負」之簡訊,始察覺A女恐有遭受侵害之事,已如前述,然吳0鋒所傳簡訊內容並未描述具體情事,B女當須時間瞭解緣由,且依B女所述,A女在家庭裡並無其他支援,自無其他家人可先行處理,況且B女並非當事人,自須考慮當事人有無揭露意願,其未於接收簡訊當下即刻報案,尚無悖情理,況且是否及何時訴諸法律,乃當事人選擇行使訴訟權利之方式,而A女係心智缺陷之人,顯無能力行使上開權利,而其家人復未予援助,B女協助或代為主張權利,至為當然。被告之及其辯護人所執此節,尚無理由,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雖稱起訴意旨所稱被告為免A女將其犯行告知他人,
許諾A女2日後可向其索取500元一節純屬臆測云云。惟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好像沒有跟伊說什麼,只就是跟伊說隔天向其拿500元,叫伊回去不要跟伊爸媽講等語,明確證稱被告允諾給予金錢,且要求A女勿向其父母提及其遭強制性交之事。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工作,伊領老人年金,或是小孩給伊幾千元生活費,當天伊告知A女現在沒錢,改天再給,過2天A女跟伊要500元,伊給A女200元,伊本身沒有錢,亦沒有存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第71頁背面),顯見被告經濟情況非佳,甚至允諾給付A女金錢當日,自身亦無現金可給付,苟非有求A女,豈會許以A女日後給付金錢,足佐A女前開所言信實,被告應係為免A女將其犯行告知他人,始許諾A女可向其索取500元,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⑸證人廖得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曾經有和A女在
被告住處唱歌之事,惟不記得那一天,伊大約是傍晚5時左右看到,當天伊外出復返回2趟,第一次出去買香煙,第二次出去買菜,伊有經過被告住處門口,看到有個女孩子在那裡唱歌,那時被告的門是開的,而且被告住處沒有窗簾,玻璃是透明的。伊看到時,被告也在唱歌,門沒有鎖起。伊第一次出去後隔10分鐘左右回來,回來經過被告住處時,看到那位女孩和被告還是一樣在唱歌。第二趟距離第一趟大約半個小時內,伊忘記確切時間,門還是開開的,渠等好像在點歌,大約10多分鐘後回來。伊買菜回來時,沒有注意到被告,只見那名女孩從巷道走出去。女孩沒有很驚嚇之表情,衣裝正常,和唱歌的時候一樣,我不敢肯定。當天我有聽到女孩唱歌的聲音,唱的是國語歌,伊並未進入被告住處,亦未全程在場,僅經過被告住處門口僅多看幾眼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1至53頁)。依證人廖得酒所言,當日其僅2度經過被告住處時觀看而已,其並非在被告住處外停留相當時間,則其所述被告住處之情形,僅係其經過當時之狀況,而
A女在被告住處停留時間至少3、40分鐘至1小時,證人廖得酒顯未見聞A女身處被告住處全程經過,自難以其所言證明A女停留被告住處期間所有狀況。又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感覺羞恥,返家時亦未告知父母遭遇何事一情,如上所述,則其離開被告住處時未特意展現表露遭受侵害之舉,當屬合情之舉,且符A女嗣後無意張揚此事之反應,證人廖得酒所稱未見A女並無驚嚇表情一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⑹辯護人辯稱A女之弟證稱B女並未要求其詢問A女發生何事,與B女所述不符云云。然證人A女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
伊知道A女遭受性侵一事係A女於伊某日下班時告知伊,A女稱身體被一個老伯伯摸變髒了,A女並非在事發當天告知伊,伊不知隔了多久,伊忘記B女有無打電話央伊詢問A女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4頁),A女之弟係證述其忘卻B女有無央其詢問A女發生何事,並非辯護人所稱A女之弟證稱B女未央其詢問,自無辯護人所稱證人A女之弟所述與B女不符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6.A女於100年9月9日至壢新醫院驗傷結果,陰道口有陳舊性裂傷一節,有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而A女採檢日距離事發已超過3日,故檢傷醫師未收集陰道檢體,病歷記載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無法得知是否為2、3星期前或何時所造成一情,固有該院103年3月1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函文內容僅係無法判斷A女所受之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發生之時點而無法直接判斷發生緣由,雖無法為被告犯行之佐證,然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A女所述在101年8月遭受被告以陰莖侵入陰道
、口腔一情,並非子虛,自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解無一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之行為,俱屬刑法所定之性交行為。次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有明文。被害人A女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所稱「身心障礙者」,而屬身心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殆無疑義。次按刑法之強暴、脅迫,係指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以使人心生恐懼之方法,而失其抵抗而言。本件被告褪下A女之內、外褲,並下拉自己褲子拉鍊露出陰莖,強行壓制A女身體,不顧A女推拒,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口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生理需求,即利用A女之身心障礙加以性侵害,動機既不單純,手段更屬不當,被告恣意踐踏被害人A女尊嚴,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所指A女所言前後不一,
A女所言被告有無褪去其上衣一節與吳0鋒所述不符、A女報案時間違常,且驗傷診斷書不足認定A女係被告所致,本件僅有A女指述,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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