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 蔡萬 來訴訟代理人 蔡智能
楊燕鳳 蔡錦雀 被告 蔡宜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沛妤 被告 蔡豐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燦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五百四十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宜佑取得;如附圖1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七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豐安取得。
被告蔡宜佑就前項土地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被告蔡豐安就前項土地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一四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宜佑、蔡豐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如附圖1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宜佑、蔡豐安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列蔡萬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 蔡萬之 訴訟,且經蔡萬之同意,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蔡宜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540.62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14-3地號、地目建、面積86.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使系爭2筆土地充分利用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依現況分割共有物即系爭2筆土地。
㈡建議分割方案如附圖2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若採附圖1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伊所分得土地比依持分應分得土地短少14.37平方公尺,應另將如伊101年6月18日陳報狀附圖著色部分之14.3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給伊。伊希望能分配到原物,不要價金補償,短少部分從建物前面或後面之空地另分得,如短少土地伊就無路出入;另被告如堅持就系爭114-3地號土地要分得靠同段114-4地號土地之位置,伊同意讓被告共同取得靠同段114-4地號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准將系爭2筆土地以原物依現況分配於兩造;訴訟費用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蔡豐安、蔡宜佑則辯以:建議分割方案如附圖1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系爭121地號土地依兩造所有建物之各共同壁中心點延至同段1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分割,如此可免拆除現有建物之窘狀,兩造分得土地地形亦較美觀,雖所分得土地面積與應分得土地面積有所差距,願以金錢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彌補原告,應較符合公平原則且兼顧共有人間彼此利益;系爭114-3地號土地則自西北往東南橫向平分為二。希望不要動到房屋,房屋前面要有路,不同意如附圖2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新竹市○○段○○○○號、同段114之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蔡宜佑、蔡豐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且2筆土地並非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第2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2筆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兩造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㈢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同段114-3地號土地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於100年10月19日現場勘測,可知新竹市○○段○○○○號土地上有兩造所蓋之鋼筋混凝土房屋,如附圖3所示編號A部分為原告所有、編號B為被告蔡宜佑所有、編號C為被告蔡豐安所有,兩造所有地上物前方均為空地;同段114-3地號土地上則有被告蔡豐安所有之鐵皮棚架等情,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㈣次應審究者為就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係以何種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茲分述如下:
⒈就新竹市○○段○○○○號土地部分:
⑴因地上物無從自土地分離而單獨存在,為避免將來產生
拆屋還地之爭議及維持現有地上物之經濟利益,除當事人間已有協議外,自須優先考量將地上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劃歸由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本件被告2人所提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各共有人得取得該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就各共有人地上物前方空地由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儘可能使各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且被告2人表示就所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之土地,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提出之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並維持地上物所在土地範圍由各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然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就地上物前方空地如附圖
2中ab段、被告蔡宜佑所分得之空地如附圖2中de段,會使被告蔡宜佑、蔡豐安所有地上物之大門各2.32公尺、1.02公尺之寬度無法直接通往前方空地。本院斟酌依據原告所提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將使被告蔡宜佑、蔡豐安所有之地上物大門分別有2.32公尺、1.02公尺無法通往前方空地,且使建物前方空地使用無法完整發揮土地效能,而被告2人所提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上開追求整體社會經濟效益之意旨,故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難謂可採,應以被告2人所提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⑵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3項亦有明文。兩造當事人對於找補金額之標準原有爭議,經委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結果每平方公尺為48,097.5元(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當事人對於估價結果均未有不同意見,且與上開鑑定之市價大致相當,應足採取。則原告與被告蔡宜佑、蔡豐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實際未受分配土地有14.36平方公尺,被告蔡宜佑多受分配2.14平方公尺、被告蔡豐安多受分配12.22平方公尺,依據前揭鑑定結果,被告蔡宜佑、蔡豐安各應補償原告102,929元、587,751元(48097.5×2.14;48097.5×1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新竹市○○段○○○○○○號土地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蔡宜佑、蔡豐安共同取得如附圖1所示丁部分土地,並依其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1所示戊部分土地,業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8頁背面),則如附圖1所示丁、戊部分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分割共有物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