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林宗慶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況下,仍騎乘機車於深夜在市區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甚鉅,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並參酌其學識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231號被告林宗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慶於民國102年8月7日凌晨3時多許起至3時20分許,在台南市○○路某PUB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凌晨3時34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南門路口處,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供述(警卷第4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警卷第10頁)│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25MG/L或││││血液濃度50MG/DL以上,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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