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伯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伯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妨礙公務前案紀錄,並於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確定。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酒駕前科紀錄外,再斟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68號被告吳伯健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伯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貴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且於民國98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吳伯健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確定判決處以罰金新臺幣70000元,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悛悔,於102年8月5日晚間19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嗣吳伯健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伯健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