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嘉 指定辯護人法律扶助 吳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2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7-11」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約七、八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62.49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3.6199公克),且同時經「阿西」交付第一級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1.905公克)而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其餘擬出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惟其尚未及賣出之際,即為警於102年1月23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51租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62.494公克,取樣
0.0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62.411公克)及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1.90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901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分裝、量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塑膠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李家瑋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陳建嘉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第98頁反面至99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48至
50、53頁)、扣押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73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以上照片均誤註為愷他命)在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3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90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901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供憑(見偵卷第8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阿西」交付海洛因(亦同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持有之時間為101年12月中旬某日,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2年1月18日取得的,應該是被抓的前幾天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且被告自102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起,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02年1月18日自「阿西」取得上開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2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26頁),而為警查獲乙事係屬特殊之經驗,衡情當有切身之深刻記憶,被告以該查獲時點推斷取得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當信實可採;參以被告於10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以手機臉書(facebook),與李家瑋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時,曾提及該時並無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而須向他人調貨始得為之(詳後述),由此亦得佐證被告向「阿西」購入前開毒品之時間係在前開臉書即時通對話之後,是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向「阿西」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用而已,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電子磅秤是拿來秤每天自己要吃的份量,分裝袋是裝每天自己要吃的份量,均是「阿西」送給我的云云。經查:
㈠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且本件扣案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及證人李家瑋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7-11
」便利超商,以約七、八萬元之價格,向「阿西」販入驗前淨重達62.49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3.619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已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
74、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可資佐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結果認:送驗白色透明結晶4袋,實稱毛重65.514公克,淨重62.494公克,取樣0.083公克,餘重62.411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53.6199公克等語,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向「阿西」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自己施
用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約每2、3天至1個禮拜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9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
根據本局94年自行研究計畫,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濫用劑量為每天0.14至0.41公克,而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致死案例不多,單次使用最低致死劑量估計約為1公克,曾有25歲女性,靜脈注射大約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致死,另一案例死者施用方法為口服及鼻吸,施用之致死劑量為0.2公克。又不同吸食毒品方式也因吸食效率不同,造成人體吸收量不同,根據Harris等人的研究,甲基安非他命以吸煙方式吸食,其37.4%會被人體吸收,依函詢條件每次用量0.25至0.5公克純度80%之甲基安非他命計算,每次吸食後人體會吸收約0.075至0.15克,低於前述單次使用致死劑量估計值或致死案例之使用劑量,且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因濫用者對藥物耐受性、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被告以約七、八萬元1次購入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3.61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縱以單次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計算,佐以被告自承每2、3天至1個禮拜之施用頻率,亦需逾3個月以上之時間,始施用殆盡,參以一般施毒者為免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量毒品以供施用,且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致死劑量施用,復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之天候型態,毒品並不適於久存,則被告若單純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衡情斷無一次購入如此鉅額毒品數量之理。
㈣再查,本案除扣得上揭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扣得塑膠
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被告雖辯稱:電子磅秤是拿來秤自己要吃的份量,分裝袋是裝自己要吃的份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102年1月22日晚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51住處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其既有施用毒品習慣,依其施用毒品之期間、經驗而言,必定瞭解自身施用毒品之界限及知曉如何控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無須於每次施用前均不厭其煩以電子磅秤量秤。而扣案塑膠分裝袋1包,內有為數甚多之小塑膠袋,此有照片1張可按(見偵卷第74頁),衡諸常理,被告倘以塑膠袋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僅意在供自己施用,因塑膠袋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自無需備有為數甚多之塑膠袋,供已秤量使用。又參以被告向「阿西」購買前開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由「阿西」另附贈扣案塑膠分裝袋及電子磅秤予被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之前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對於自己施用所須之份量,並不需要利用電子磅秤之秤量及塑膠袋之裝置,足見扣案之塑膠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均係為便利被告分裝、量秤販賣予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無訛。㈤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李家瑋於102年1月8日至同年1月12日之手
機臉書即時通通話訊息:「李家瑋(下稱A):你那沒有還是不方便。被告(下稱B):我陷在湄在丟。A:哦哦,弄不到歐。B:拿ㄉ到阿。…B:你要拿?A:我還沒領錢。B:那要等你領錢。因為我現在也是要跟別人哪。要拿ㄇ?A:你那邊可以先給我差吧。B:你那有多少錢?A:真沒ㄉ錢了。
…A:先給我一千塊。…B:你只要幫我買點數就好ㄌ,買ㄉ到我就拿過去給你。A:我就真ㄉ身上沒錢了~!!不然我幫你買哪有關ㄒ。…B:我也是要拿這ㄍ跟人家換ㄚ。…你自己去想看看可不可以買300點就好ㄌ,我就跟人家拿,拿過去給你。A: 恩恩 那不用了~!!改天我有我再請你。」等節(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被告業已自承上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家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他也有說要賣我,但後來他叫我先幫他買遊戲點數給他玩,買好後他才要告訴我他在哪裡讓我去找他,但我不知道他會不會拿給我,所以後來我就沒有過去了,被告確實有主動跟我說要賣毒品給我,只是後來沒有買成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就是問他可不可以給我欠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不行,我就說那要等我領薪水,因為被告要我去買點數卡給他,他才要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就想說算了,我最後沒有答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62頁),足見上開對話確係證人李家瑋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誤,雖尚不足以證明本次被告向「阿西」購入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予特定之對象李家瑋(詳見後述),但得佐證被告打算憑藉出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衡以被告旋於數日後,即102年1月18日向「阿西」購買前開驗前淨重共計62.49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53.6199公克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其除部分供己施用外,另有用以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舉止,昭然若揭。被告辯稱:若其果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就不會在手機臉書即時通上對李家瑋稱『我陷在湄在丟』、『我現在也是要跟別人哪』云云,惟細究上開手機臉書即時通之對話內容,「李家瑋稱:到事後在給你請一下了。看那邊的怎樣。被告稱:到時候再看。李家瑋稱:嗯嗯。你那沒有還是不方便。被告稱:我陷在湄在丟。李家瑋稱:哦哦,弄不到歐。被告稱:拿ㄉ到阿。…你要拿…那要等你領錢。因為我現在也是要跟別人哪。要拿ㄇ?李家瑋:你那邊可以先給我差吧。被告稱:你那有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顯見被告所稱『我陷在湄在丟』、『我現在也是要跟別人哪』等語,應是指其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別人買的,沒辦法請李家瑋免費施用的意思,是被告以手機臉書即時通前開二句對話,證明其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云云,洵非可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向「阿西」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嗣於102年1月中旬即意圖販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家瑋,惟因李家瑋無意願購買而作罷,欲藉以佐證被告購入上開大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予李家瑋等語,惟被告向「阿西」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102年1月18日,而被告與李家瑋前開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時間則係在10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2日,且因雙方對於交易內容僅止於詢價,未達意思合致而作罷,則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既係在後,即難遽認本次被告向「阿西」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予特定之對象李家瑋,併此敘明。
㈥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一次購入純質淨重合計達53.6199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是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若無利可圖,其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伺機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伺機出賣之價格必較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
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酌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數甚多,且有販毒者習用以分裝毒品之分裝袋1包、及量秤毒品重量之磅秤1台等物同時經警查獲,此外,被告復與有意購毒者即證人李家瑋在手機臉書即時通上談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之價格、談論李家瑋是否要購買、李家瑋是否有錢等情節之手機對話螢幕畫面在卷可佐,且證人李家瑋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均如前述,被告選任之辯護人認本案原判決僅憑被告被查獲之毒品數量及考量臺灣天候因素不利保存毒品,即遽行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在證據上似未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且未就被告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予以認定證述云云,容有誤會。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己
施用,並非為供販賣而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所指:「禁烟法上之販賣
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乃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論述,有違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陳建嘉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尚未及賣出,所為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收受「阿西」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非法持有之,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辯護意旨稱若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應先證明被告有販賣之著手行為云云,顯係將本件屬於我國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前開⑴之販賣類型,誤認係前開⑶之販賣類型,被告既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販入毒品時,已屬著手於販賣行為,辯護意旨洵非可採。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以被告向「阿西」販入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並同時經「阿西」交付海洛因3包而持有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為數罪,係分論併罰,亦有誤會。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向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承辦檢察官及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4日桃檢秋昃102偵8148字第576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9月26日新北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故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言。
㈢另被告販入驗前淨重共計62.494公克、純質淨重計53.6199
公克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擬出售,數量非少,若賣出得逞,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其否認有營利意圖,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其犯罪情節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基於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想像競合犯),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入上開多數為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進而賣出,為害不可謂不廣,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倖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及賣出,又其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就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罪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62.494公克,取樣0.08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62.41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1.905公克,取樣0.00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901公克),分別為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塑膠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且分別係供其分裝、量秤第二級毒品販售營利所用,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證人李家瑋之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而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出售予不特定人營利有關,依法不得沒收;且其餘警方查扣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連,依法亦均不得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不可採,已詳述如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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