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勳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被告鍾明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被告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沒收。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