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戊○○己○○庚○○丑○○甲○○丙○○丁○○辛○○壬○○癸○○子○○寅○○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O三號),前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腦賓果機組貳拾伍組、發球機壹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監視器參組、再玩卷壹佰肆拾伍張、電腦輸出入聯單伍張、帳單壹張、電視機貳台均沒收。
戊○○、己○○、庚○○、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腦賓果機組貳拾伍組、發球機壹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監視器參組、再玩卷壹佰肆拾伍張、電腦輸出入聯單伍張、帳單壹張、電視機貳台均沒收。
甲○○、丙○○、丁○○、辛○○、壬○○、癸○○、子○○、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腦賓果機組貳拾伍組、發球機壹台、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七日起,在台北縣○○鄉○○路○○○巷○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腦賓果機組二十五組、發球機一台,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約二萬元之代價聘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己○○、庚○○、丑○○、 吳漢鐘 、 黃妮妮 (吳漢鐘、黃妮妮另行審結)為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現金、清理現場、遞送飲料等工作,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渠等均以之為常業。其把玩之方式為賭客以一比五或一比一之比例把玩,賭客如完成連線,可得比例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沒入歸乙○○所有,把玩結束後,賭客可將所得分數以相同比例兌換再玩卷或折算現金。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許,適有賭客甲○○、丙○○、丁○○、辛○○、壬○○、癸○○、子○○、寅○○等人在該處把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擺設之前開賭博性電腦賓果機組二十五組、發球機一台、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一萬二千元,以及乙○○所有供與戊○○、己○○、庚○○、丑○○、吳漢鐘、黃妮妮共同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三組、再玩卷一百四十五張、電腦輸出入聯單五張、帳單一張、電視機二台。
二、證據:
1、被告乙○○、戊○○、己○○、庚○○、丑○○、甲○○、丙○○、丁○○、辛○○、壬○○、癸○○、子○○、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扣案之賭博性電腦賓果機組二十五組、發球機一台、兌換籌碼處之現金一萬二千元,以及乙○○所有供與戊○○、己○○、庚○○、丑○○、吳漢鐘、黃妮妮共同犯罪所用之監視器三組、再玩卷一百四十五張、電腦輸出入聯單五張、帳單一張、電視機二台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腦賓果機組二十五組、發球機一台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萬二千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至監視器三組、再玩卷一百四十五張、電腦輸出入聯單五張、帳單一張、電視機二台,均係乙○○所有供與戊○○、己○○、庚○○、丑○○、吳漢鐘、黃妮妮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