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三十三號
抗告人唯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芝
吳孟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並簽立承諾書一紙,嗣後訴外人 李三岳 表明願購買後,抗告人即以通知單通知訴外人李三岳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至抗告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營業處所簽約,訴外人李三岳並簽立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支票,以代定金,由抗告人代收,抗告人並將訴外人李三岳簽立支票以代定金之情事,告知相對人之親友,請代為通知相對人於簽約日期及地點到場簽約,惟相對人於原定簽約日期未到場簽約,嗣後亦避不見面,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爰依兩造間之承諾書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因本件抗告人已通知相對人至抗告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之營業處所簽約,故兩造間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又本件係因相對人委託抗告人出售不動產,而系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一、二樓房屋及基地之不動產,亦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委託其出售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房屋及基地,因相對人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系爭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房屋及基地,既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板橋簡易庭對之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並無不合,乃原審誤認為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審裁定,由原審繼續審理。
四、經核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慧娟~B法官劉以全~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