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0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係夫妻,時因管教小孩問題而起爭執,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夜間,被告因見告訴人甲○○管教小孩時毆打小孩頭部,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甲○○拳打腳踢,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臂瘀血二‧五×二‧0公分、左腕擦傷二‧0×一‧五公分、右大腿內側瘀血二‧五×二‧0公分、左大腿內側瘀血二‧0×一‧五公分等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告訴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