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廿八號,以傷害意思毆打乙○○致 簡某 左眼瞼瘀血、眼結膜下出血、下頷深度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本刑最高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應為五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後,係六年三月,而本件開始實施偵查日為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發布通緝日為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其通緝發布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計為八月一日,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已為免訴之判決,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移送併辦之七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案件,與本案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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