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上,由板橋往新莊民有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遵守汽機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在橋樑之機車專用道上、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適當標誌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於前方,甲○○擬自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超越,而於超車之際,疏未與乙○○所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甲○○所騎機車之左照後鏡擦撞乙○○機車之右照後鏡後,甲○○機車車尾再撞擊乙○○機車之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前額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之傷害。經不詳姓名路人見狀報警後,經警至現場處理,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甲○○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乙○○車損照片三幀、現場街道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此外,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北行字第一五七八號函所附北鑑字第八八八一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徵。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前,向警員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警三刑字第二九三三四號函所檢附之自首調查表一份存卷足憑,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