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並於同年月八日,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肇事,致訴外人 楊勝吉 死亡,其配偶 楊葉寶蓮 受傷,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楊葉寶蓮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並於同年月八日,酒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肇事,致訴外人楊勝吉死亡,其配偶楊葉寶蓮受傷,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楊葉寶蓮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伊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強制險理賠計算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而酒醉駕車肇事,原告已先賠付死傷者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述金額。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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