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均尚未執行之際,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內,見甲○○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釣竿一支、呼叫器一個、風鈴一組,該車係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鎮○○街與俊安街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後,停放於該處),車門未鎖,鑰匙並於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車車門並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駛用。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台北縣○○鎮○○街○○○巷口正開啟上開車輛車門欲駕駛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傳喚拘提乙○無著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始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駛走甲○○所有之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對方(註:未指明甲○○抑或何人,下同)有喝酒,伊替對方開車至前面,待對方下車去上廁所時,伊即把車開走,車主伊並不認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三頁正面至第五頁正面、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及反面),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縱如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其趁原駕駛該車之人下車上廁所而不注意之際,而將上開車輛駛走,並供己代步之用,亦屬竊盜行為,是其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參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向其友人 王明勳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王明勳之夫 江瑞溪 ),委請不知情鎖匠複製該機車鑰匙一支後,將上開機車返還王明勳,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趁王明勳、江瑞溪不注意之際,以上開其所複製鑰匙一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乙○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起訴之被告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釣竿一支、呼叫器一個、風鈴一組)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與公訴人所聲請併案審理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罪時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非僅且竊取之標的及犯罪手法並不相同,且二者犯罪時間上相距已有五年九個月之久,已難認為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無從認為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