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61號
原   告  高尉晉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
被   告  莊煒熔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記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1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林淑 婷(下稱 林淑婷 )因債務問題,自民
國106年9月間至108年12月間陸續透過訴外人 楊惠娟 向被告
莊緯熔 借款,借貸款項係由被告莊煒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
至林淑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板橋農會帳戶,借款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05萬8750元(國泰世華銀行42萬1500元
、板橋農會63萬7250元),又林淑婷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3
月間由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陸續還款至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計294萬716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202萬96
00元、板橋農會帳戶還款91萬7565元,合計294萬7165元)
是以林淑婷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包含本金及利息),應已全
數清償,合先敘明。詎料,被告竟以林淑婷未清償全部債務
為由要求林淑婷再為清償,要求於109年3月31日與林淑婷見
面,原告遂偕同林淑婷前往被告指定之「震翔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時被告與第三人楊惠娟及3名姓名年籍不詳、身材
魁梧之男子等人在場,林淑雖向被告等人解釋伊已清償所有
債務,但被告仍稱還有利息、本金合計80萬元沒還完,要求
林淑婷必須清償,被告等人脅迫要求原告必須簽下16張本票
(票面金額皆5萬元×12=80萬元,12張本票即本件系爭本
票由被告莊煒熔取走,其餘4張本票由第三人楊惠娟取走)
,始能離開,原告當時因心生恐懼及擔心其與配偶林淑婷之
人身安全,不得已始按被告指示於被告提出之空白本票填寫
16張本票。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始簽下系爭12張本票,,原
告於110年1月29日具狀起訴,並敘明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
緣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原告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是以系爭本票既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
系爭本票1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妻林淑婷因有借款之需求,自107年1月初起至109年3
月份止,陸陸續續向訴外人楊惠娟借錢,楊惠娟也有轉向被
告借款,由此,被告才執有林淑婷簽立之本票151萬元。嗣
因林淑婷無法清償債務,導致楊惠娟亦無法還錢予被告。因
此,被告才會連同楊惠娟等人前往找林淑婷要求清償債務,
並持151萬元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後林淑婷則找
人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協議就楊惠娟將其對林淑婷之借款
債權151萬元轉讓予被告,被告與林淑婷就該借款債權協議
以80萬元和解,由原告簽立票面金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16張
予被告,以資還款。林淑婷嗣反悔不願繼續清償借款,被告
不得已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遭被告脅迫始簽立,業經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作為意思表示撤銷,是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
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怴B原告是否在除斥期間內撤銷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芊B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
因關係?■吽B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怴B原告是否在除斥期間內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及同法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於109年3月31日簽
發(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原告遲至110年8月26日提出
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顯已逾脅
迫終止後之1年除斥期間,依前揭規定,縱原告係遭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合法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主
張其於110年1月29日起訴時即以被脅迫為由,而撤銷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提及:被告與
原告之妻林淑婷互告重利罪,故強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
件係林淑婷與被告間之事,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110年
度重簡字第240號卷第9頁),主要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票
據原因關係而無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難認原告有撤銷簽發
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憑採。因原告行
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縱簽發系爭本票係被脅迫所為,亦
不得合法撤銷之,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
被脅迫所為,併此敘明。
■芊B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
。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原
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主張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妻林淑婷之和
解債權,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存有契約以擔
保和解債權此一票據原因關係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
被告與林淑婷間存有和解契約,故被告對林淑婷有和解債權
,觀諸被告所提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及被告與林淑
婷間通訊軟體對談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固堪認定
被告對林淑婷存有數額為6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惟該等債權係存在與被告與原告之妻林淑婷之間,被告主張
原告就系爭債權為被告擔保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之,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就被告對林淑婷之系爭債權與被告
成立保證契約或其他契約,以擔保被告之系爭債權,依前揭
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存有由原告擔保系爭債權
之契約關係。
■吽B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
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被告所抗辯由原告擔保系爭債權之契約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
自得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告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原告固逾1年除
斥期間而無從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然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對
抗被告,原告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未存有保證、債務承擔等
擔保債權之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合計6,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
┌─────────────────────────────────────────────┐
│附表:系爭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
│││(新臺幣)│││││
├──┼───────┼───────┼───────┼───────┼──────┼───┤
│001│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03││
││││為見票即付││││
├──┼───────┼───────┼───────┼───────┼──────┼───┤
│002│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02││
││││為見票即付││││
├──┼───────┼───────┼───────┼───────┼──────┼───┤
│003│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01││
││││為見票即付││││
├──┼───────┼───────┼───────┼───────┼──────┼───┤
│004│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06││
││││為見票即付││││
├──┼───────┼───────┼───────┼───────┼──────┼───┤
│005│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05││
││││為見票即付││││
├──┼───────┼───────┼───────┼───────┼──────┼───┤
│006│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04││
││││為見票即付││││
├──┼───────┼───────┼───────┼───────┼──────┼───┤
│007│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09││
││││為見票即付││││
├──┼───────┼───────┼───────┼───────┼──────┼───┤
│008│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08││
││││為見票即付││││
├──┼───────┼───────┼───────┼───────┼──────┼───┤
│009│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07││
││││為見票即付││││
├──┼───────┼───────┼───────┼───────┼──────┼───┤
│010│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12││
││││為見票即付││││
├──┼───────┼───────┼───────┼───────┼──────┼───┤
│011│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11││
││││為見票即付││││
├──┼───────┼───────┼───────┼───────┼──────┼───┤
│012│109年3月31日│5萬元│未載到期日,視│109年3月31日│CH255110││
││││為見票即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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