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詹偉佑
被   告  王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疇a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中和區
烘爐地私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逆向行駛之過失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泓銘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889元(工資12,089元、零件8,80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惟前以:該土地為私人用地
,且伊為靜止車輛,對於原告主張伊有跨約雙黃線乙節,乃
因為是山路之急彎,且伊之車輛較長,必須稍微跨越雙黃線
始能靜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A車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而生
系爭損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事項厥為:■怴B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芊B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吽B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怴B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茷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
揭時地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發票及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經查,被告自承事故
發生時,伊之車輛較長,必須稍微跨越雙黃線始能靜止,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佐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以觀,
被告駕駛A車之停放位置確實跨越道路上之雙黃線標誌,車
頭部分行駛至對向車道,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逆向行駛,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且
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信原告前揭
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狾亶Q告雖辯稱:事故發生時,伊為靜止車輛,系爭事故應由
系爭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
,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
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
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
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為未注意車輛狀況
而逆向行駛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
事證,未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自應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主觀上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悒t被告復辯稱系爭停車場為私人土地,地上之畫線不受拘束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系爭停車場
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停車
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
路,而在停車場內之行車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
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
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
謂停車場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
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
範,自得類推適用。本件系爭停車場內既畫有雙黃線以分隔
來往車輛之車道,被告為駕駛人自不能諉為不受地上畫線之
拘束而任意行駛,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芊B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0,889元(工資12,0
89元、零件8,8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5日,已使用5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4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12,089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9,536元
(計算式為:7,447元+12,089元=19,536元),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19,536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吽B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泓銘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
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75元
(計算式:19,536元×70%=13,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6日送達於被
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675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655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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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800×0.369×(5/12)=1,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800-1,353=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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