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99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 告 黃毓恆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617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原告介紹投資虛擬數位貨幣,於民國108年10月間,
因為投資平台出現問題,虛擬數位貨幣無法交易提領,導致
被告投資金錢回收困難,被告雖然參與投資人聯合跨海向投
資平台提起之訴訟,然擔心投資失利會遭到配偶責備,因此
委託原告簽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據以持向被告配偶謊稱
伊所投資之虛擬數位貨幣已全數出售予原告,上開票據係為
了安撫被告配偶之用,兩造間並無任何虛擬數位貨幣之買賣
契約與合意。詎料,嗣後被告並未交還上開本票予原告,反
將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兩造間既然沒有任何虛
擬數位貨幣之買賣關係,系爭票據基礎關係即不存在,故被
告聲請系爭裁定,顯有違誤。本件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
數位貨幣之意思表示,並據以簽立系爭本票,虛偽買賣意思
表示自屬無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並不存在。縱認為
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法證明,惟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虛擬數位貨幣已無法交易交割轉讓,被告根本無法
給付買賣標的與原告,參照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
無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8年2、3月間持續以其投資加密貨幣,並將加密碼
貨幣存入Plustoken交易所(下稱系爭交易所),每月可獲
得9%至18%之收益,獲利頗豐,一再遊說招攬被告 委託伊 參
與上開投資,並在108年4月2日與其友人即自稱 邱益峰 之男
子邀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咖啡廳,共同向被
告遊說表示加密貨幣在市場上現已流通甚廣,且價格屢創新
高,被告投資加密貨幣非但可賺取價差,且將加密貨幣存入
系爭交易所,該交易所為新型態之金融機構如同銀行,就如
同將錢存放在銀行,即使利率偶有昇降,依舊保有本金,可
謂係穩賺不賠之投資,致被告信以為真,被告交付多筆款項
後日竟告知系爭交易所遭到駭客攻擊,被告所有存放之加密
貨幣均無法提領。被告因所有積蓄均交付原告參與其所謂購
幣存放系爭交易所之投資,惟原告竟一再敷衍,經被告自行
上網查詢,始發現原告上開所謂購幣存放交易所之投資,本
係詐欺行為,經被告質問原告,並表明將循司法途徑提出救
濟後,原告深知已紙包不住火,即要求被告給予其時間籌款
,表示願與被告和解,經雙方誠意協商後,同意以原告上開
總交付金額254萬元,扣除原告曾給付之所謂收益46萬4,648
元(計算式:254萬元46萬4,468元=207萬5,532元),再加計雙
方和解成立日至還款日約8個月之法定利息(計算式:207萬5,
532元x5%x8/12=6萬9,184元)後,為214萬4,176元,經雙方
合意以整數215萬元計算而成立和解,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2紙面額共計215萬元,供為清償方法,此為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緣由。原告明知所謂Plustoken交易平台,性質上係
所謂「 龐氏 騙局」,竟遊說被告委託伊進行上開所謂購幣存
放上開Plustoken交易所等所謂「投資」,應有關詐欺取財
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犯罪行為,對於
被告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兩造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責任
,經誠信協商以215萬元成立和解,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原
告所舉兩造間對話訊息,非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任何通謀
虛偽表示等情事,反而足以證明原告代為操作Plustoken投
資及迄未依兩造上開和解契約履行等事實,原告就本件既應
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不論係基於兩造和
解契約,抑或基於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系
爭本票,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均屬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怴B原告曾介紹被告投資虛擬數位貨幣。
■芊B原告於108年10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即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
■吽B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票字第61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怴B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芊B原告以簽發系爭本
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怴B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
■茷鶷撫琱D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
■珙d,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是兩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買賣,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就虛擬貨
幣投資糾紛之和解,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原因關係係兩
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抗辯事由之負舉證之責。
查,參諸原告所提通訊紀錄(本院卷■戽■93至216頁;本院
卷■侘■11至188頁),兩造自108年3月24日起至系爭本票簽
發之同年10月15日止,有大量之通訊內容,被告固曾於108
年7月17日17時向原告提及投資該虛擬貨幣遭被告配偶責備
乙事(見本院卷■侘■29頁),惟兩造後續並未在通訊軟體中
就虛擬貨幣買賣有任何討論。反之,被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日
之前1日即108年10月14日21時31分對原告稱:明天晚上下來
找我,順便把資料帶下來討論一下訴訟等語,原告亦確於翌
日即108年10月15日晚間前往宜蘭地區與被告會合(見本院
卷■侘■80至82頁),參以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22時25分向
原告表示:律師已與原告提及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遭詐騙,
難道還要被告自己去找證據,要原告盡力去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侘■176頁),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兩造並無討
論兩造假意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虛擬數位貨幣而簽發本票乙事
,而係持續討論投資糾紛衍生訴訟事宜,甚至提及犯罪構成
要件,參以本件係原告介紹被告投資虛擬貨幣,倘投資係遭
詐欺,身為介紹者之原告應有相關契約、法律責任,本院認
依兩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後通訊脈絡,兩造簽發系爭本
票,並非通謀虛偽為買賣虛擬貨幣之意思表示,而係於108
年10月15日晚間就原告介紹被告投資虛擬數位貨幣衍生糾紛
達成和解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以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芊B原告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乃和解契約而非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和解契約
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
合計22,28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亞馨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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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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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78152│100萬元│陳世賢│108年10月15日│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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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78153│115萬元│陳世賢│108年10月15日│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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