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張庭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張庭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佐,自均屬違禁物,並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塑膠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淨重:0.1904公克;驗餘淨重:0.187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淨重:0.1711公克;驗餘淨重:0.16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