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蕭智中
陳怡文 即陳俊欽之繼承人
陳翰儒 即陳俊欽之繼承人
陳宥均 即陳俊欽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張瑩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俊欽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5萬及956萬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因陳俊欽於111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共8,817,586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聲請人可主張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通知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