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筠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筠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臺北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快遞、送報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

  被   告 洪筠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筠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筠烈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741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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