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漢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漢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漢堯犯罪所得50平方×60公尺電線壹捲、100平方×50公尺電線壹捲、22平方×100公尺之紅色電線肆捲、22平方×500公尺之黑色電線伍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賣得款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平方×60公尺電線1捲、100平方×50公尺電線1捲、22平方×100公尺之紅色電線4捲、22平方×500公尺之黑色電線5捲,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2號
被 告 錢漢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漢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2時25分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坡雅路與莊泰路交岔路口旁、由久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管領之「幸福滿滿建案」工地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50平方*60公尺電線1捲、100平方*50公尺電線1捲、22平方*100公尺之紅色電線4捲、22平方*500公尺之黑色電線5捲(前揭電線11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50元),得手後一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嗣為該工地之工程師 吳昭德 發覺,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久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委由吳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漢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昭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6張、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等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取之前揭電線11捲,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