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兼反訴原告 林秀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明祥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本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反訴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各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對其不利之部分,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1.本件本訴部分,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得以上開房地之現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4,7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427元。
2.至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自110年6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完全給付之日止,按每日2,750元計算之違約金;2.自110年6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完全給付之日止,按買賣總價金5,500,000元之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自110年6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完全給付之日止,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貸款金額2,688,353元之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4.自110年6月19日起,至被上訴人完全給付之日止,按每月22,000元計算之所失利益;5.因物之瑕疵減少之買賣價金782,547元、6.修繕違約金120,000元、7.鑑界費用7,000元。關於其中定期給付部分,自110年6月19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之110年8月10日止,期間為1月又23日;又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及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1年4月,共計5年8月;是自110年6月19日起至上訴人經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止,得預期之合理期間共計應為5年9月23日。以此推定期間計算,反訴聲明前4項之價額依序應為5,824,500元、1,598,578元、781,372元、1,534,8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後3項之782,547元、120,000元、7,000元,並扣除原審判決准許之15,125元後,本件反訴之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10,633,739元(計算式:5,824,500+1,598,578+781,372+1,534,867元+782,547+120,000+7,000-15,125=10,633,73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448元。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蘇玉玫
附表
反訴聲明項次
價額計算方式
1
5年9月23日=2,118日【計算式:(365*5)+(30*9)+23】。
2,750元*2,118日=5,824,500元。
2
5,500,000元*5%*(5+9/12+23/365)年=1,59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2,688,353元*5%*(5+9/12+23/365)年=781,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22,000元*(5*12+9+23/30)月=1,53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