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亞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亞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亞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7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毒品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陳亞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山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65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亞山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炳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敬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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