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請人 黃馬慶萍
相對人 黃克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2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568元
由聲請人預納。
查詢手續費
1,700元
同上。
合計
120,268元
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