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原告 陳林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威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4,56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原醫字第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3,388,634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88,634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4,561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61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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