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514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0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108.12.4」應更正為「108.12.14」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及6至8所示之罪,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及本院判決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雖與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1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另附表6至8及9至11所示各罪,各該判決亦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為佐(本院聲更一卷35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