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自宅內飲用人蔘藥酒後,欲騎車外出購買午餐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再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而被告歷經刑罰糾正後依然故我,除證其刑罰反應力不佳,亦顯諸次刑律矯治結果並未收得預防、教化之效,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78、1.
25、1.91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極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竟因不勝酒力擦撞其它車輛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為嚴重。
(二)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是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並輔以被告每次均因酒後駕車撞擊其他車輛而遭查獲,是他日必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故本案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37號被告陳彥霖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於民國101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29巷41號住處內飲用人蔘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鎮○街與永安街口,因酒力發作,控制力下降,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 陳新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彥霖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82.36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91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飲酒後騎車。
㈡證人陳新夫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擦撞其自小貨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後,委請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382.36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1.91MG/L)。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照片10張:證明被告上開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