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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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宜芳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宜芳與 潘乙德 於網路認識後,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潘乙德住處聊天,嗣離去前址後,周宜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日上午6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 廖金德 (廖金德所涉竊盜犯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破壞方式打開前址大門,再由周宜芳侵入屋內欲竊取財物,惟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潘乙德察覺喝斥而未遂。嗣經潘乙德報案,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乙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周宜芳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具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44、
64、66頁),而被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欲行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乙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廖金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14、19-23、35-39、67-71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潘乙德雖指稱被告侵入其住處後,已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LV皮包1個、手機2支、平板電腦1臺等物得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卷第28、33、79頁、本院卷第66頁),佐以證人廖金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出門忘記帶鑰匙,請我幫忙開鎖,開鎖好了之後,我請被告進去拿鑰匙出來開鎖看看,被告將2包行李放在樓梯後進去,差不多3分鐘後,告訴人就跟被告一起走出來,並罵我為何要幫被告開鎖,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出來時,雙手都是空的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被告進入案發處時既未攜帶可裝載物品之行李或其他袋狀物,出來時雙手亦未持有物品,佐以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物,諸如平板電腦等,顯非攜帶於身他人卻無從察覺之物,是證人廖金德所證前詞,核與被告辯稱未竊得財物等節相符,另證人即告訴人潘乙德固然證稱:當時我跟小孩在主臥房睡覺,突然聽到有轉動主臥房喇叭鎖的聲音,想說會不會有人進來,我一打開主臥房門出去看,發現另外2間房間燈是開的,被告則要客廳陽臺方向走出去,當時我嚇一跳,所以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無東西,也沒檢查被告的包包,因為被告說急著要走,又說2天後帳戶會有3,000多元進來,會負責弄壞的門,所以我讓被告留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等物,就讓被告離開,被告離開後我檢查發現有上述物品不見,因被告有留下電話,我打給被告說妳是不是有拿什麼東西,被告在電話中承認,我要求被告當晚過來還這些東西,但當天晚上被告來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所以我才要求被告留下賠償字句的還款書及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0-21、67-69頁、本院卷第67-68頁),然告訴人所指被告曾於電話中坦承竊得上述物品乙節,並無證據可佐,告訴人當時既未注意被告雙手是否持物,亦不知被告是否將竊得之財物放入袋內,即同意被告離去,事後告訴人縱然清點家中財物發現短少,未必可認係被告所竊,告訴人固然提出被告所簽署、簽發之還款書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為據(見偵卷第41、75頁),然被告書寫上開文件之原因,究竟係竊取他人財物之賠償,抑或毀損大門並擅闖他人住宅應賠償之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從得知,尚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前開所指,尚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又所謂「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潘乙德於本院證稱:被告請鎖匠打開我家大門後,該門鎖勉強硬要用,是還可以用,但該門靠門鎖之接縫處,已經被挖開、撬開1個縫,我不知道這個我不換要怎樣,我必須換1個鎖,再把門敲平,才能把門整個密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亦自承該門業經撬出縫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該門既為告訴人住處對外之出入口,自屬門扇無訛,此門接近門鎖處又遭撬開,則他人即可輕易藉此窺視內部,亦可持工具通過縫隙輕易將門鎖打開,是該門之門鎖本身雖未損壞,然該門原有之隱私及防盜功能已然減損,應認被告所為,已符合毀損門扇之要件,至於被告破壞門扇後係推門侵入屋內,則顯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所犯僅屬「毀損」門扇竊盜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行竊他人財物之意思,客觀上從事於物色他人財物,企趁人不知,移置他人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至有無果然取得他人財物,則屬認其竊盜行為既、未遂之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雖難以證明被告竊得財物,然被告既已侵入告訴人住處並物色財物,仍應構成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
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而侵入住宅入室行竊,其入室之舉即屬侵入住宅行為,毀損即屬毀壞門扇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及毀壞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責(見本院卷第63頁),無礙於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廖金德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應有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鎖入屋行竊,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及財產安全,衡之被告犯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毀壞他人門扇侵入住宅欲行竊,雖未得手然已影響居住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頁),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能度、已婚、現在家帶小孩、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6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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