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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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惇淯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19號、108年度偵字第6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惇淯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
一、楊惇淯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王信龍劉建佑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和興031號路燈彎道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準備停車之方式做為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每小時77.14公里行駛,所駕車輛因而失控,致右前車頭撞擊 黃黎明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尾,該營業用大貨車再向前推撞 盧淵志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且致王信龍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死亡;劉建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第三到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雖送醫治療後,惟仍因中樞神經嚴重受損,而受有下肢癱瘓,雙上肢肌力不到5成,毀敗及嚴重減損下肢、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為維持生命之日常活動,需全日專人照護。而楊惇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建佑及王信龍之父 王榮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1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09、152頁),核與證人黃黎明、王榮裕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17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866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建佑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他字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王信龍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8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司法相驗通報單、劉建佑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楊惇淯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9張、107年8月20日相驗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告訴人劉建佑107年12月13日刑事告訴狀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15日高市鑑字第10770793000號函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7年10月12日診斷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2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205250
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7頁至第42頁;前揭相字偵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前揭他字偵卷第3頁至第21頁、第43頁;前揭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1至24頁背面)。
(二)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劉建佑送醫治療後,因中樞神經嚴重受損,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為維持生命之日常活動,需全日專人照護。而上開傷害經治療已超過1年,目前下肢仍癱瘓,雙上肢肌力不到5成,已達到毀敗及嚴重減損下肢、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8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12月3日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7頁;卷內告訴人劉建佑之病歷資料卷),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
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劉建佑部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參見原審卷第178頁),原審自得變更法條審理。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王信龍、劉建佑等人,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王信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當場死亡、告訴人劉建佑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送醫治療後仍因此終生癱瘓,已達重傷害程度,而王信龍、劉建佑於案發時分別為21歲、22歲,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王信龍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且嚴重影響被害人劉建佑未來人生之經營,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非鉅。另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為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王信龍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匯款書等付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交簡字第1974號卷第15至25頁);至其雖多次與告訴人劉建佑洽商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無法成立和解,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告訴人劉建佑107年民刑調字第1701號調解不成立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原審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19頁),未能填補告訴人劉建佑所受損害及獲得其之原諒,告訴人劉建佑並具狀表示其自高雄餐飲大學中餐廚藝系畢業,就學期間成績技能優異,並獲得全國技能競賽第一名及第三名殊榮,車禍前在飯店餐廳實習,已獲聘任為正職人員,遽遭此事至其爾後人生僅能依靠他人全日照護而無法自理,已失去人之基本尊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參見原審卷第187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建佑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建佑案發之時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華,因被告駕車疏失,而受有重傷害,並因此終生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必須長期臥床並依靠他人全日照顧,對告訴人心理、人格及往後人生發展影響非小。而被告自事發迄今,從未親自探望告訴人,並表達歉意,即對於告訴人請求之賠償亦置之不理,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非事理之平,亦有置告訴人之權益於不顧之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王信龍、劉建佑2人為好友,被害人搭乘被告駕駛小客車,事發之時,被害人與被告有嬉鬧之情,本件被告雖有過失,於原審時已與被害人王信龍家屬達成和解,上訴後亦與被害人劉建佑達成和解,兩人本為好友,且雙方仍維持良好關係,被害人王信龍家屬及劉建佑均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給予被告履行賠償責任及自新機會。
(四)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依法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業與告訴人劉建佑達成調解(詳如後述),並於本院審理供認犯行,然此部分尚無礙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審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告係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於原審時,復與被害人王信龍家屬以和解金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完畢,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329號調解書1份、匯款書等匯款證明5紙可按。又被告與告訴人劉建佑業已成立調解,由被告與其父 楊啟明 、其母 江麗香 連帶給付76
0萬元,給付方法詳如調解筆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可憑;且告訴人等並於調解書內表示對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表示寬恕,就量刑部分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審酌上情,坦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劉建佑雖成立調解,但尚有部分未履行賠償,惟斟酌告訴人劉建佑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給付劉建佑之附條件緩刑內容││(已給付部分不列入)│├───────────────────────────┤│一、新臺幣貳佰萬元,於民國109年6月5日前給付完畢。│├───────────────────────────┤│二、餘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共分80期,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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