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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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緝字第86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湖簡字第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宗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約單上偽造之「 李羿涵 」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表上偽造之「李羿涵」印文壹枚及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己之印章」為「自己之印章(私章及負責人職章各1枚」。
2.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予 林承翰 而行使之」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簽約單、申請表予林承翰而行使之」。
3.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遂交付謝宗達共計新臺幣4萬9,410元之工程款」為「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1萬8,210元之工程款(共計4萬9,410元)予謝宗達」。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謝宗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
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鈜智科技有限公司、晨曦有限公司、新日隆鋁窗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7-193、199頁)。
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謝玉淦 (見本院訴字卷第205-211頁)。
二、㈠核被告謝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1及2所示簽約單、申請表上偽造「李羿涵
」之印文及署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林承翰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簽約單、申請表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之行為,個別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乃為遂行其冒用「李羿涵」名義,使告訴人林承翰誤信其得被害人 陳羿涵 (原名:李羿涵)授權簽約,因而同意交付工程款項之詐欺取財目的,雖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陳羿涵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冒用被害人陳羿涵名義簽約,詐得告訴人林承翰交付之款項,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承翰、被害人陳羿涵,侵害告訴人林承翰之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林承翰、被害人陳羿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經本院羈押前在早餐店及水果行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及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簽約單、申請表上所偽造之「陳羿涵」印文共2枚及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簽約單、申請表,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提出於告訴人林承翰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林承翰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簽約單、申請表詐得現金共4萬9,410元(計算式:3萬1,200+1萬8,210=4萬9,410),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偽造印文及署名之│卷證出處│││││數量││├──┼───────┼────────┼────────┼─────────┤│1│106年5月14日│牛屋裝修工程有限│偽造「李羿涵」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司簽約單│文壹枚壹枚│106年度偵字第1214││││││1號卷第32頁)│├──┼───────┼────────┼────────┼─────────┤│2│106年5月20日│同藝文化創作坊暨│偽造「李羿涵」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台北沃藝文化2017│文壹枚及署名壹枚│106年度偵字第││││年第二期藝文團體││12141號卷第30、33││││空間使用修繕申請││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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