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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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榮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榮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實心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榮和為 潘秀香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榮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上午
8時10分許,因懷疑潘秀香先前帶不詳男子回家乙事,在2人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2住處1樓客廳,與潘秀香發生爭執。郭榮和主觀上雖無殺害潘秀香之故意或預見,但其明知持實心木棍敲擊他人頭部、肩膀、胸部、背部、四肢等處,將導致潘秀香受傷,客觀上亦可預見潘秀香遭如此物不斷毆打將有致死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實心木棍1支(長度56.7公分、左側高度4公分、右側高度3.2公分、左側寬度3.6公分、右側寬度3公分)密集毆打潘秀香頭部、肩膀、胸部、背部、雙手上臂、左右大腿等處,致潘秀香受有下列傷勢:㈠頭部外傷:後枕部中央1處棍棒傷,末端呈圓弧形8乘4公分;左枕部1處棍棒傷,6乘3公分,下緣有撕裂傷長2.1公分;左頂部1處棍棒傷,3.5乘
2公分;右額頂部1處撕裂傷,長3.5公分,旁有挫傷;左顳及左右枕部頭皮下出血;右眼眶至右臉頰瘀傷,14乘6.5公分。㈡軀幹外傷:上臂部到肩膀及左右上臂大面積瘀傷;後背部瘀傷59乘23公分,深6公分,上面至少4處棍棒傷,分別為3.2乘5公分、5乘4公分、4乘3.5公分、6乘4公分;右上胸壁瘀傷,14乘4公分;右後上後肋間1處瘀傷,11乘15公分;下背部多處瘀傷,最大12乘10公分;右腎周圍出血。㈢四肢外傷:右大腿前面1處瘀傷,25乘16公分,深5公分;左大腿前面1處瘀傷,19乘15公分,深5公分;左膝1處瘀傷,10乘8公分;左小腿中段1處擦挫傷,上有開放性傷口長1公分;右手掌背面1處瘀傷,8乘7公分;左大拇指及食指根部手掌面瘀傷,3乘2公分。上開傷勢造成潘秀香肌肉內出血、肌肉纖維明顯壓傷斷裂崩解,併橫紋肌溶解,併發高血鉀症及心律不整,因而心肌纖維斷裂而不治死亡。郭榮和見狀,電請其兄長 郭榮華 轉知經營葬儀社之外甥 郭明同 送1副棺材至其住處,郭明同囑其配偶 劉春桃 前往查看,劉春桃到場見潘秀香死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警,經警到場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榮和(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40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080057920號鑑定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年6月27日寶建醫字第1080627228號函暨血液檢體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8318212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現場勘查照片44紙、相驗照片43紙、複驗照片7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83頁、第111至154頁,相卷第91至104頁、第111頁,偵卷第69至71頁、第77至181頁、第193至
229頁、第245至250頁、第261至272頁,原審卷第37至51頁),復有實心木棍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持實心木棍毆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是因懷疑被害人帶不詳男子回家,
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 賴美英 (即被告媳婦)於警詢時證稱:郭榮和大概已經10年沒有動手打潘秀香,平常只是念潘秀香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9頁)。證人 郭元宏 (即被告 孫子 )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稱:有時候郭榮和會念潘秀香,可是念一下就停了,郭榮和每個星期都會載潘秀香去醫院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47頁,原審卷第94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衝突非鉅,本件應係偶發事件。衡酌被告毆擊被害人,係順手拿取擺放於住處之木棍為之。再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害,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衡情應會集中毆打被害人身體致命處,然被害人之傷勢分布於頭部、肩膀、胸部、背部、四肢等處,堪認被告應係對被害人身體一陣亂打,並非僅針對要害為之。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大面積瘀傷伴隨撕裂傷,並未有短時間內造成人體大量出血或深及重要器官之傷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⒉再者,持實心木棍一再毆擊被害人,恐造成其肌肉內出血、
肌肉纖維明顯壓傷崩解,致橫紋肌溶解症,併發高血鉀症及心律不整,因而心肌纖維斷裂致死之結果,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客觀上就此結果之發生應有預見之可能,然其一時氣憤,下手毆打被害人之際,疏未注意下手輕重,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加諸於被害人之傷害,將導致超越普通傷害犯意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其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則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然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83頁),因起訴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參照)。查證人劉春桃於警詢時已證稱:「潘秀香是我舅母,我先生郭明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查看潘秀香是否真的死亡,我到現場看到潘秀香躺在沙發上,一看就覺得潘秀香已經死亡,現場只有被告在場,我有詢問被告這是何種情況,他跟我說潘秀香吐血,我便詢問被告是否是因為被害人之病症又發作,我有向被告說我跟警察局報案,他說好,我便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劉春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去年6月12日那天早上,是被告打給我第三個舅舅,第三個舅舅再打電話給我先生郭明同,我先生叫我過去看看。」、「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我先生在電話中,說我的舅媽已經沒有了(死亡),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被告坐在那邊,我問被告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叫我去報警;我問被告說是發生什麼事情,我看了舅媽,也有叫一下她,我問舅舅是否是舅媽的糖尿病發,我舅舅沒有說話,他叫我報警,我就說『恩,這要報警』,我就報警打給仁壽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證人劉春桃上開所述,究係劉春桃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向警察局報案或被告請託證人劉春桃為之,證人劉春桃警詢與本院之證述固未一致,然證人劉春桃當場向被告詢問事發經過時,被告並未向證人劉春桃坦承其傷害犯行,故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意,已非無疑問。再者,證人 秦聲仁 (即勘驗現場之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是備勤,要負責現場勘驗,所以我就跟我們的鑑識組警員一起到現場去勘驗」、「第一次到案發現場勘驗是我跟我警務員 林博羽 」、「第一次進行我們現場勘查時,因為同事跟我講說感覺怪怪的,我請被告手給我看一下,類似有反抗傷痕,被告當時坐在死者旁邊的藤椅上面,他有喝酒,我們有聞到酒味,我記得我問他『你老婆怎麼死的,你怎麼坐在旁邊』(台語),被告沒有講話,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但是好像在抗拒什麼,我請他手給我看一下,我的感覺有問題,以我的經驗會有這種反抗傷,不簡單,所以當下我就注意他坐椅子的左後方有一個木棍,我問他『伯阿,你是不是用這個打死她的』(台語),被告就慌了說『我不是打死她,我只是有打她』(台語)。因為確定死者已經死亡,我就馬上通報給我們隊長、分局長」、「是同事先跟我說案情怪怪的,通常有個默契說怪怪的應該不是自然死亡的,應該是兇殺,死者臉上的血、傷痕,感覺不是自然死亡,一定是他殺,我大概看了現場後,被告坐的位置以後,請被告給我看他的手,手上有反抗傷(抓痕),我就問被告是不是他做的,是不是拿這枝木棍打被害人的,被告就說是有拿木棍打被害人,但是沒有要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依證人秦聲仁上開之證述,其對被告認已有犯罪嫌疑(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後,被告始承認有持棍毆打被害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則僅屬自白,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曾託證人劉春桃向警方報案符合自首乙節,自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一時失去理智,而持棍毆其髮妻致死,其犯罪後於前揭偵查隊警員到場勘驗詢問時,即向警員自白犯行,雖不符合自首要件(詳如前述),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害人之子 郭郁德郭景文 及孫子 郭明福郭珠龍 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具狀以:被告平日無微不至照顧被害人身體,犯後頗為自責,獨自在房內默默流淚,且被告年歲已高,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實在沒辦法看著被告在獄中服這麼長的刑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陳情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被告已年滿74歲,現罹患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慢性肝炎病、其他高血脂症等疾病,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此為被告上開犯後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為被告之妻)帶不詳男子回家,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化解衝突,反以暴力方式,持實心木棍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全身大面積瘀傷、肌肉壓砸傷,終致被害人不治身亡,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子郭郁德、郭景文及孫子郭明福、郭珠龍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情請求對被告從輕科刑,又被告已年滿74歲,現罹患前揭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等疾病(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並無受過教育、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㈢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實心木棍1支,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且被告自陳係其所有(見警卷第15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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