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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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第161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60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易字第4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零點伍玖零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捌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家翔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第7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7日至108年11月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內之108年7月31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屬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就本案自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予以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竊盜罪,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本案係因員警持本院核發、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而查獲,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及本院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警方於被告供明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已掌握確切證據即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合理懷疑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薛傳明 免費提供等語,然被告之毒品上游薛傳明業經檢警偵辦,且於被告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供出毒品上游前,檢警同時向本院聲請被告及上游薛傳明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6日士檢家紀108毒偵1447字第1099014549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薛傳明提供毒品,是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9
8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黃色細結晶各1包(驗前總淨重:0.5900
公克,驗餘總淨重:0.589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8月2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三星手機1支、記事本1本,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湖簡 字第 608 號(109.03.20)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498 號(109.04.29)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411 號判決(109.08.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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