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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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82號聲請覆審人 張昭暐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失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此屬司法院解釋之一般拘束力。司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公布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亦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未另宣告溯及失效,即無從否定過去合法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原撤銷假釋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應由相關機關依個案受刑人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等具體情狀,而為適法處理。
三、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昭暐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因該案入監服刑後,經核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3年3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嗣聲請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下稱甲罪刑),並於99年9月20日確定後,法務部即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3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99年11月11日99年執更義字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聲請人乃於99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又聲請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等罪,經法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6月、16年、16年確定,合併前開甲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下稱乙罪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0年執更義字第4358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第435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開殘刑執行。另聲請人向該管法院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及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號裁定),諭知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及第3778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依該裁定,自確定之日(109年12月13日)起暫不執行前開殘行,並註銷第4358號執行指揮書,改以100年執更義字第4358號之1執行指揮書,自109年12月13日起接續執行乙罪刑,執行期滿日為126年10月2日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綜上各情,第3號裁定依第796號解釋意旨,除撤銷第4358號執行指揮書外,復依聲請人之聲請,併為撤銷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乃是使原屬合法之撤銷假釋處分效力不再存續而已,並未使該撤銷假釋處分回溯失效,則先前殘刑執行係本諸當時合法有效之撤銷假釋處分所為,並不生違法執行或逾期執行問題。至於第3號裁定理由欄二之㈣載敘:審酌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內所犯2次犯行,均為吸食毒品之類型,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其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並無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等情,尚難認抗告人危害社會重大、無惕勵自新之期待性,而有撤銷假釋而改變社會處遇之必要等語,應係於理由中提醒相關機關重為決定是否撤銷假釋處分應予審酌事項之一,此觀諸第3號裁定並未全盤審酌聲請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經法院判處重刑確定等情自明,尚難執上開理由論述,即認第3號裁定主文諭知撤銷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書,有使本件撤銷假釋處分溯及失效之效果。原決定以聲請人之請求,並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3款、第5款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鄭純惠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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