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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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8218號、第8408號、第10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可祥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中關於「以長約20公分足以為兇器之鐵製三合一T字型板手拆卸之方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長約20公分足以為兇器之鐵製梅花板手拆卸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之證據應更正為「
109年3月3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起訴書誤載為11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起訴書誤載為勘查報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 盧柏翰 所提供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外觀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呈報單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各該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物,其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部分,業經尋獲交由車主領回,此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物,除上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外,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上開梅花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沒收│├─────┼──────────┼───────────────┤│1│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二之㈠/│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之│││3款│卡鉗、卡鉗座各壹個及油管螺絲叁││││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二之㈡/│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刑法第320條第1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除引擎││││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二之㈢│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告訴人 連昱豪 部分】│號0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款││├─────┼──────────┼───────────────┤│4│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二之㈢│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告訴人 劉晏睿 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壹件及灰色安全帽壹頂均│││刑法第320條第1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二之㈢│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告訴人 紀翔仁 部分】│號0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壹支(│││/│含氧感知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3款│徵其價額。│├─────┼──────────┼───────────────┤│6│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二之㈣/│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號000-0000號機車之後避震器及卡│││3款│鉗各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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