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度台覆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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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10年台覆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10年度台覆字第92號聲請覆審人 曾天佑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決定(11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曾天佑請求意旨略謂: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號、第17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羈押,至同年8月19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押45日,嗣經雲林地檢於同年11月16日撤回起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以1日新臺幣5,000元之折算標準,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原決定略以: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雲林地檢於109年4月14日提起公訴,雲林地院於同年月23日受理,定於同年5月18日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於同年4月28日收受傳票而未到庭,經雲林地院囑警拘提未果,於同年6月24日依法通緝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7月6日經逮捕到案,雲林地院於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居無定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同年8月1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共計受羈押45日。
(二)雲林地檢於109年11月16日以:「被告(即聲請人)經採集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後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之二次尿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送驗後,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下稱第2次採尿)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下稱第1次採尿)經萃取DNA檢測,與被告DNA-STR型別不符」為由,撤回起訴。足見上開送檢之尿液確非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自 陳伊 當時由女友陪同到場採尿,伊因不滿警察時常對其採尿,才故意舀馬桶內的水充當尿液,亦不排除女友之尿液摻入其中等語。則聲請人於採尿送驗之際,顯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其因上開行為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受法院羈押45日,所為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法庭之論斷:
(一)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第1項)」,「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第2項)」。其立法理由明揭: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者,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補償,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不予補償,惟決定時應說明不為補償之理由。至受害人是否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攸關補償請求人能否獲致賠償,影響其權益甚鉅,故對於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即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之,以昭慎重。
(二)聲請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約105年間等語。而雲林地檢於109年4月14日對聲請人提起公訴,係以聲請人於108年7月5日、同年12月9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依序採集之第1次採尿、第2次採尿(下稱系爭尿液),經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為唯一論據。嗣雲林地院將系爭尿液送請刑事局檢驗,第1次採尿檢測結果,與聲請人DNA-STR型別不符;第2次採尿依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雲林地檢於109年11月16日撤回起訴,雲林縣警察局以斗六分局承辦警員辦理採驗尿液工作有疏失,予以懲處。有雲林地檢109年度聲撤字第33號撤回起訴書、斗六分局109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110年3月2日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並未自白於第1、2次採尿前72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系爭尿液亦不足證明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至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所為上開自陳,縱認屬實,亦非意圖招致犯罪嫌疑之行為,原決定機關遽以上開理由謂聲請人有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之行為,因而駁回其補償之請求,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林金吾法官林瑞斌法官何信慶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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