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機、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更正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五行及第六行「適有 王金 有騎乘腳踏車在前方行駛,竟疏未注意,追撞 王金有 致人車倒地,王金有因此受有」應更正為「適有王金有騎乘腳踏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在甲○○前方行駛,甲○○疏未注意車前王金有行車狀態,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撞及王金有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側,王金有遭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其過失之程度不輕、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惟於肇事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現為在學學生,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深知悔悟,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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