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知悔悟,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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