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零時至一時之間,與案外人 張萬龍 至臺中縣○○鄉○○村○○路上某KTV飲酒,結帳時巧遇昔日舊識 邱進國 與案外人 鐘武夫 。其四人離開上址KTV後,分別由甲○○開車搭載張萬龍、邱進國開車搭載鐘武夫,先將張萬龍送回台中縣神岡鄉慈皇宮休息,其餘三人原車轉往台中縣豐原市某理容院,然未進入消費,三人兩車又轉往同市一家薑母鴨店點食薑母鴨,餐飲間甲○○邀邱進國、鐘武夫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租住處繼續喝酒,鐘武夫以時間已晚而婉拒前往,甲○○即將吃剩的薑母鴨打包,與邱進國各自駕車,返回甲○○上址租住處繼續吃薑母鴨並飲酒。至同日凌晨二時許,甲○○向邱進國提及邱進國於二十多年前邀約甲○○至某海產店飲酒,邱進國未依原先約定支付消費款即逕自離去,留下甲○○一人在海產店內無力付帳而出洋相之事,引起邱進國之不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邱進國先拿起盛裝薑母鴨之鍋子往甲○○住處客廳外丟擲,再拿碗先後朝甲○○之右腳及腰部砸去,甲○○躲避不及,致右大腿瘀傷及右腰挫傷,甲○○認邱進國欺人太甚,遂以手還擊邱進國,二人因而在甲○○住處客廳至廚房之間扭打,甲○○於其住處廚房門口被邱進國以雙手勒住頸部,甲○○用力踹開邱進國後,轉頭見廚房流理臺上所放置屬其所有之二支水果刀,遂以雙手分持二刀,基於殺人之故意,同時刺向邱進國背部,其中一支水果刀(下稱甲刀)往邱進國後背中央脊椎骨(即背中線向左約二公分、肩向下約二十二點五公分處)剌入(十二時六時走向),刺及邱進國胸椎L六及L七乳頭突、棘突之間(銳器刺創傷口大小約二公分),刀刃卡於骨及肌肉之間,無法拔取;另一支水果刀(下稱乙刀)則朝邱進國左背上方(即後左胸)第二、三肋間(即左肩胛部外側、肩向下十九公分、背中線十三公分處)剌去(十二時六時走向),刺中邱進國左肺上葉後側,造成邱進國大量出血(銳器刺創傷口大小約2X0‧5);甲○○拔出乙刀後,再以乙刀向邱進國前左胸(即左前下胸)第八、九肋間(即左下胸部、肩向下三十四公分、胸部中線向左七公分處)剌入(五時十一時走向)胸腔,剌破小腸引發腹腔出血(銳器刺創傷口大小約2X0‧5公分),邱進國不堪痛苦,跪地連續向甲○○哀求稱:「我向你跪好麼?」數次,甲○○殺意甚堅,仍不為所動,持乙刀,又向跪地求饒之邱進國前左胸第二、三肋間(即左鎖骨下部、肩向下八公分、胸中線向左六公分處)剌入(十二時六時走向),致邱進國左肺上葉前側再出血(銳器刺創傷口大小約2X0‧5公分),並於拔取乙刀時,造成刀刃及刀柄斷裂成兩部分;另邱進國於遭甲○○刺殺之過程中身上尚受有:左下頦部表淺銳器割劃傷一處、頸前部表淺銳器割傷二處、左肩上部沿伸至頸前部表淺銳器割傷一處、右肩前部表淺銳器割劃傷、右手掌部銳器割傷約2‧2公分、左手拇指前部銳器割傷約0‧5公分、左肩後部表淺銳器劃傷等多處傷痕。邱進國因大量出血,倒臥在甲○○住處廚房旁之空房內,並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甲○○見邱進國死亡,遂至廚房喝衣領精意圖自殺,嗣並持行動電話至其住處外打電話給張萬龍告以邱進國遭其殺害之事,後昏倒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迨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六時四十分許,案外人 李啟郎 見甲○○倒臥前述地點後,前往上址甲○○住處,發現邱進國倒臥該地且已死亡,而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乙刀(刀刃及刀柄折斷成兩部分),及於嗣後解剖時取出卡於邱進國身上之甲刀,並予扣押。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與其舊識即被害人邱進國在其住處吃薑母鴨及飲酒時,提及多年前邱進國邀其外出飲酒、未付清消費款即離去導致其出洋相之事,因而與邱進國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已經醉茫茫,對於有無持刀及如何持刀刺向邱進國,暨邱進國有無對伊跪地求饒等情,伊都不知道,伊知道時人已在醫院,警方帶伊去作筆錄,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警察又將伊送回醫院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伊因與被害人一言不合而起衝突,拿起水果刀朝被害人刺去
,伊看到被害人倒下也不想活,才喝衣領精要自殺等語(詳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於偵查中復供稱:伊與被害人在伊租住處吃薑母鴨並喝酒,被害人怪伊不跟他一起續攤,伊告訴被害人說伊口袋沒有錢,怕被害人如二十年前一起喝酒時,被害人自己跑掉,害伊出洋相,不得已才請伊姐夫出來處理,被害人聽了就生氣,將薑母鴨整碗從屋內摔出門口,並拿碗砸伊,讓伊右腳受傷,二個人扭打到廚房,被害人雙手勒住伊脖子,伊就拿起廚房流理台上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伊殺了被害人四刀後,就喝衣領精自殺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被害人拿薑母鴨與伊一起回到伊租住處,伊跟被害人談到二十多年前被害人邀伊去喝酒,後來被害人自己跑掉,伊自己在海產店裡出洋相,被害人聽了很生氣,將薑母鴨的鍋子往外倒,又拿碗往伊右腳砸下去,使伊右腳受傷,伊躲開後,被害人又拿碗砸伊腰部,伊很不客氣說邱進國你太過分,就用手打被害人,伊就與被害人在客廳到廚房之間打起來,打到廚房門口,伊被勒住脖子,臉上被打傷,伊用力推開,轉頭看到廚房有二把水果刀,就往被害人背後插去,伊將刀子拔出,一支水果刀卡住,另一支有拔起來,被害人好像酒醉一樣跟伊說你不要再殺了,伊說已經太慢了,被害人轉身要出去,走沒幾步就倒下來,伊趕緊打電話告訴別人說伊殺人了,伊不該殺死被害人,也很後悔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另證人即被告上址租住處另一承租人 張政雄 於偵查中證稱:「(你聽到吵鬧之經過情形?)聽到他們在屋內吵架的聲音,後來他們走出屋外,又走到屋內吵架,結果有人從屋內摔東西出來『碰』一聲,後來二人就打起來了‧‧‧‧後來有聽到死者哀求甲○○「我向你跪好嗎?」連續二、三聲,接著又同樣的話小聲哀求甲○○七次,接著就沒有聽到聲音了‧‧‧‧」等語(詳見相驗卷第五一頁正面);證人張政雄於原審復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凌晨伊有聽到被告與死者二人爭吵,以及碗公丟到門外、二人打架的聲音,且有聽到「我跟你跪」的聲音等語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被害人前於警詢、偵查、原審已詳述案發之過程,其供述之部分情節復與證人張政雄證述情節相符,復與後述被害人受刺致死之部位相合,所為供述自堪採信,其於本院辯稱當時不知道有無持刀及如何持刀刺向被害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身上受有下列之傷:①背中線向左約
二公分、肩向下約二十二點五公分、十二時六時走向、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二公分、傷口閉合,發現時刀刃插於傷口處方向由上向下;②左肩胛部外側、肩向下十九公分、背中線十三公分、十二時六時走向、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2X0‧5公分;③左下胸部、肩向下三十四公分、胸部中線向左七公分、五時十一時走向、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2X0‧5公分;④左鎖骨下部、肩向下八公分、胸中線向左六公分、十二時六時走向、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2X0‧5公分;⑤左下頦部表淺銳器割劃傷一處、頸前部表淺銳器割傷二處、左肩上部沿伸至頸前部表淺銳器割傷一處、右肩前部表淺銳器割劃傷、右手掌部銳器割傷約2‧2公分、左手拇指前部銳器割傷約0‧5公分、左肩後部表淺銳器劃傷。嗣經解剖被害人屍體檢查被害人前開①至④銳器刺創之情形為:①背部之一刀刺到胸椎之骨頭未刺進胸腔,刺及胸椎L六、L七乳頭突、棘突之間(解剖紀錄記載「造成刀子折斷」有誤,詳後述);②後左胸第二、三肋間刺進胸腔刺中左肺上葉後側;③前左胸第八、九肋間刺進胸腔但往下刺入腹腔,刺破小腸引發腹腔出血;④前左胸第
二、三肋間刺進胸腔,刺中左肺上葉造成胸腔大出血。又邱進國之主要死因為胸腔內刺創所造成之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其於前左胸與後左胸所受之刺創皆刺中兩肺上葉之前後位等情,有相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足稽,復有被害人遭被告刺殺後倒臥於地之照片、兇案現場及附近照片、解剖死者屍體照片多張在卷,及兇刀二支扣案可證。而被告所有經扣案之上衣一件及水果刀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DNA檢測結果,與被害人血液型別相同,亦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刑醫字第一0九三二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足見邱進國確係因被告持刀刺其胸腔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關於被害人四處銳器刺創部位之記載,驗斷書與解剖紀錄所載者,用語雖略有不同,但實係同一處;再解剖紀錄「二、屍體解剖內部檢查」欄所載之「前左胸第八、九肋間;後左胸第二、三肋間」與「三、對死因初步鑑定」欄所載之「左前下胸第八、九肋間;左背上方二、三肋間」,用語雖亦有些許差異,亦係指同一傷處,有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可資查對,附予敘明。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雖記載:兇嫌係先持用
一支刀子刺被害人背後中央,刀子卡住,兇嫌再取另一支刀子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拿水果刀一起刺殺邱進國(詳見相驗卷第十四頁正面);偵查時又供稱:「我是雙手拿刀,先刺他後背各一刀」(詳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於原審復供稱:「我轉頭看到廚房有二把水果刀往邱進國背後插下去」、「一手各拿一支刀從他背後刺殺他」(詳見原審卷第九、一三一頁);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想是同時一手拿一支共兩支刀子殺被害人,因為我兩支刀子是放在一起」(詳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本院調查時就上情詢問負責該次解剖之特約法醫師丙○○亦稱:被告所述雙手同時各持一把兇器同時往死者背後刺入,一支刀子卡住,一支刀子有拔出來之情形,有此可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參以被害人後背中央及後左胸第二、三肋間之銳器刺創傷均呈十二時六時走向,亦有同署驗斷書之記載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四六頁正面),如被告係先持甲刀往被害人後背中央刺去,甲刀並卡住,則被害人斯時因遭重創痛苦不堪,身體應難保持原來之姿勢,待被告再次取用乙刀,往被害人後左胸第二、三肋間刺去時,被害人身體姿勢已經移動,衡情刀刺方向尚難呈十二時六時走向,是上開解剖紀錄所載兇嫌係先後取用刀子刺殺被害人之記載,與事實尚有未合,應不足採。又查被害人被刺身亡後,甲刀卡於後背脊椎之骨及肌肉間即驗斷書所載背中線向左約二公分、肩向下約二十二點五公分處,有卷附死者照片多張、驗斷書之記載可稽(詳見相驗卷第二七頁、第四六頁正面),另前開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亦記載「後背中央之刺創刺進脊椎骨突造成卡住於骨及肌肉之間,刀留在背後」、「第一刀應是背後中央先刺,刀子卡住」等語,則同解剖紀錄又記載「背部之一刀刺到胸椎之骨頭未刺進胸腔即已造成刀子折斷」(詳見相驗卷第七二頁反面),其所記載「刀子折斷」,顯係「刀子卡住」之誤載。再被告刺殺被害人造成銳器刺創傷四處,其用刀之順序,除被害人後背中央及後左胸第二、三肋間之銳器刺創傷,係被告最初雙手各持甲刀、乙刀,同時刺入所造成,已如前述外,另第三刀應係刺入被害人前左胸第八、九肋間,第四刀則刺入被害人前左胸第
二、三肋間,訊之被告亦稱斷掉之刀子是在刺被害人左前胸鎖骨的時候斷掉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頁),並有解剖紀錄「對死因初步鑑定」欄之判定記載可參,上開被告刺殺被害人用刀之順序,應堪以認定。
⑷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日先與張萬龍至臺中縣○○鄉○○
村○○路上某KTV飲酒而遇見被害人邱進國,嗣與邱進國返回其住處繼續吃薑母鴨及飲酒時,因其提及邱進國於二十餘年前邀其至海產店飲酒卻未支付消費款致其出洋相之事,與邱進國發生爭執並扭打,其因不堪邱進國以手掐住其頸部致其呼吸困難,於踹開邱進國後,轉身於廚房流理臺上取得扣案之二支水果刀,朝邱進國刺去等情,均能為清晰之陳述,已如前述;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供述其與邱進國於該日自前述KTV離開返回其住處時,先自其持有之包括機車鑰匙在內之一串鑰匙中,找出其住處之鑰匙開門進入,再將買來之薑母鴨倒進電子鍋裡並倒米酒頭來喝等細節(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再參以其於邱進國遭其刺殺倒臥在地後,曾打電話給張萬龍告知其殺人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張萬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詳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正面、第五二頁正面、原審卷第八一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更對其係利用先前輸入行動電話內之電話號碼打給張萬龍一節供 陳甚明 (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足證被告於剌殺邱進國時,其意識狀態甚為清楚,並無精神狀態處於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情事,被告於原審所辯係在酒醉狀態下為殺人犯行云云,尚非可採。
⑸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與被害人邱進國於案發前在其租住處,因其提及邱進國多年前邀其飲酒未付帳之事引發邱進國之不悅,邱進國先用 碗朝伊 之右腳及腰部猛砸致伊受傷,其因認邱進國太過分而還擊邱進國,因而與邱進國發生扭打等語,核與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受有右腰挫傷及右大腿瘀傷三x三公分等傷害一節相符(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是被告於為本件殺人犯行前,既與邱進國互有攻擊行為,依據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無從主張邱進國係對其實施不法侵害,及其持刀刺殺邱進國乃屬正當防衛可言。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於解剖被害人之屍體時,由被害人之出血量、位置及方向,推斷被告第三刀刺被害人左前下胸第八、九肋間,造成被害人腹腔出血,被害人不支跪地求饒,被告再刺第四刀,由上往下刺入邱進國前左胸第二、三肋間,刺中左肺上葉前側再出血(次要死因),終至邱進國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原審所辯被害人係遭其連刺四刀後始跪地向其哀求停止刺殺行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被告倘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持刀刺邱進國,則其於持刀刺入邱進國背部時,用力之猛已使甲刀卡住無法拔出,邱進國之身體自當感受痛苦,而不致再對被告有何攻擊行為,被告當無以乙刀再朝被害人刺殺第三、四刀之必要。參以邱進國之右手掌部受有銳器割傷約2‧2公分、左手拇指前部則有銳器割傷約0‧5公分,該兩手之傷係搶刀防禦之防禦創等情,復據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解剖紀錄記載甚明;另證人張政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先聽到被告與邱進國在被告住處內吵架,後來又走到屋外吵架,隨後有人從屋內摔東西出來,二人就打起來,後來聽到邱進國哀求被告「我向你跪好嗎」連續二、三聲,接著又同樣的話小聲哀求被告七次,接著就沒有聽到聲音等語,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之身高均為一六五公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乙)、驗斷書之記載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七二頁、相驗卷第四五頁正面)等情,益徵邱進國在面對被告持刀刺殺之際,只能徒手消極抵擋,最後甚且跪地請求被告停止加害行為,然被告先朝邱進國之後背中央、後左胸第二、三肋間、前左胸第八、九肋間部刺入三刀,在邱進國跪地哀求後仍不為所動,再持刀由上往下朝跪在地上之邱進國前左胸第二、三肋間刺入,終至邱進國大量出血而死亡,足見其殺人犯意之堅,是其於原審辯稱係因遭邱進國不法侵害,始出於防衛之意思持刀刺殺邱進國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另被告於本院辯稱上開二支水果刀係放於租住處冰箱旁之置物架上,惟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上開水果刀是放在流理台上,且觀卷附兇案現場照片,冰箱旁並無所謂之置物架,被告或係因時間久隔,致有誤記,應以被告於偵查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所為記憶較為清新下之供述為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利刃朝被害人前、後左胸及背部中央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入,其中甲刀卡在背部、乙刀於被告刺殺被害人最後一刀後折斷,足見其用力甚猛,且於被害人跪地求饒後,猶對被害人再刺殺一刀,終致被害人死亡,亦見其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故意至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刺殺被害人後背中央脊椎骨,欲取出該刀時,造成刀刃、刀柄斷裂成兩部分,與事實不合;另被害人因被告之殺人行為所致之傷,除主要之四處銳器刺創傷外,尚受有:左下頦部表淺銳器割劃傷一處、頸前部表淺銳器割傷二處、左肩上部沿伸至頸前部表淺銳器割傷一處、右肩前部表淺銳器割劃傷、左手掌部銳器割傷約2‧2公分、左手拇指前部銳器割傷約0‧5公分、左肩後部表淺銳器劃傷等多處之傷,原判決均未予認定記載,亦有未洽;又前開驗斷書及解剖紀錄對於被害人四處銳器刺創傷之深度均未記載,原判決誤用驗斷書關於描述被害人刺創傷位置之數據為傷口深度,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特約法醫師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原判決關於傷口深度之記載應有所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與被害人邱進國原係舊識,竟僅因重提被害人於二十餘年前未依承諾支付消費款之舊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即萌生犯本罪之動機,以雙手分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背部及胸部等致命部位刺殺三刀,經被害人跪地求饒仍朝被害人左胸再刺一刀,致被害人死亡,手段兇殘,惡性重大,犯後復未能全然坦承犯行,且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觀其和解內容,被告願給付予乙○○○等人之賠償款均未現實履行,其餘亦僅單純同意乙○○○領回假扣押擔保金,均未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暨被害人於酒後因被告重提往事即與被告發生爭執並互毆終致引發被告殺機,亦有非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水果刀二支(其中一支已折斷成刀柄及刀刃二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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